(2013)青法普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普民初字第7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孟祥全。被告陈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恩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3月19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3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某。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真挚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徐某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男孩徐某某由原告抚养,但我无力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开始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11月搬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徐某某抚养费。同时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北屋五间、西屋二间及院落一处;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共同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已分居生活,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婚生男孩徐某某现由原告抚养及双方均同意离婚后由原告抚养的实际,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婚生男孩徐某某由原告抚养,因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徐某某的抚���费,被告可不支付徐某某的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对被告婚前财产及与原告是否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无法确认,故本案不予审理。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徐某某由原告徐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