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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执字第0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季昌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昌兴,吴江市柏爱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字第0456号申请执行人季昌兴。被执行人吴江市柏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1155号广隆大厦102室。法定代表人李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季昌兴与被告吴江市柏爱酒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2)吴江民初字第09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吴江市柏爱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季昌兴装修款人民币42415.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吴江市柏爱酒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季昌兴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3281.27元,申请执行费549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李驰,李驰于2013年3月29日到庭,并提出分期付款及以物抵款两个执行方案。本院在电话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后联系李驰,但至今未找到李驰。本院依法向各大金融机构及房产、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经营场所系租赁使用,现租赁期已满,该地址已由他人作经营之用。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线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本院调查材料、银行查询回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吴江民初字第091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吴豪审 判 员  范君代理审判员  王健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