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魏师友与王明海、汤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师友,王明海,汤英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718号原告魏师友,男,1969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王明海,男,1978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系临清市人。被告汤英荣(龙),女,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系临清市人。原告魏师友与被告王明海、汤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师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海、汤英荣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师友诉称:被告为经营需要,于2011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1您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4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王明海、汤英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明海与被告汤英荣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王明海分别于2011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欠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担保人魏恒峰,借款人王明海,2011年10月4日。欠条:今借到现金伍万肆仟元整(54000元),借款人:王明海,2011年11月1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据两张,证明欠款情况,提交潘庄镇陈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王明海位于临清市潘庄镇陈沿河村的院落一处(北房八间,南厂房一栋)采取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在案为凭,业经当庭质证,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明海欠原告借款10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明海应予偿还,该债务为二被告婚后所欠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汤英荣应与被告王明海共同偿还,原告主张月利率2%,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可以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海、汤英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师友借款本金10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2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张延磊审判员 张爱虎审判员 张保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