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随某,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生了孩子之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2012年7月之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11日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0月份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原告起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证明材料已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人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告所诉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二人应克服各自的缺点,互谅互让,搞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重归于好,建立一个美好和睦的家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秋波审判员 姜丽芬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子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