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王清华与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华,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王清华,男,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新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盛,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清华与被告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华、被告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华诉称:1986年7月,原告经石河子乡袁家沟村村委会和石河子乡土地办批准,取得长18米,宽15米,共计290平方米宅基地,地点在八一酒厂东侧151工区西侧。原告在此宅基地上建砖混结构住宅两间,计148平方米,但2010年4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被告未给原告解决。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同样面积的房屋148平方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1年曾以同样的事实理由提出同样的诉讼请求,石河子市法院作出了(2011)石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原告再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主张的房屋存在,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合法权益。被告从来没有拆除过原告的房屋。原告诉称被告2010年4月拆除了其房屋,但是具体什么时间拆的,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拆除了其房屋。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清华原系石河子乡袁家沟村村民,现居住在石河子市5小区老街7栋121号。1998年7月6日,原告取得由石河子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和石河子市石河子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使用证显示:“户主姓名:王清华;人口:一人;土地权属:集体;房屋权属:私有;宅基地面积:290平方;四至:东,黄文德住宅;南,排水渠;西,喻德法住宅;北,路;建筑面积:148平方;建房间数:两间。”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所有人姓名:王清华;共有人数:一人;房屋座落:袁家沟村;产权来源:自建;结构:一层;用途:住宅;自然间数:两间;建筑面积:148平方;土地使用面积:290平方。”上述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屋面积和土地使用面积有涂改痕迹。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原告应予赔偿。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南区分局的登记表显示:“单位:袁家沟村;姓名:王清华;占地面积:90平方;建筑面积:48平方;建房日期:1989年;证号:968。”。该登记表上登记的宅基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与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不符,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有涂改的痕迹。2013年5月8日,原告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拆除”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同样面积的房屋148平方米。另查,2011年6月21日,本院受理了原告王清华诉被告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原告王清华以与本次诉讼相同的事实请求诉讼来院诉称:“1986年7月,原告经石河子乡袁家沟村村委会和石河子乡土地办批准,取得长18米,宽15米,共计290平方米宅基地,地点在八一酒厂东侧151工区西侧。原告在此宅基地上建砖混结构住宅两间,计148平方米,但2010年4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被告未给原告解决。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同样面积的房屋148平方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后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对该案作出(2011)石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拥有148平方米的房屋以及被告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另外,原告提供的房屋坐落四至情况与沙湾县人民政府给喻德法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的四至情况也不对应,最终使本院无法判断原告的房屋是否存在,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于本案审结后就此仍与被告存有争议,可在举出充分证据的基础上另行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合法途径处理解决。”,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3日,该院作出(2012)兵八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属实的原被告陈述、宅基地使用证、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石河子市国土资源局南区分局的土地登记表、本院(2011)石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2)兵八民一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位于本市八一酒厂东侧151工区西侧建筑面积为148平方米的房屋被原告强行拆除要求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首先原告要举证证明该房屋客观存在,但原告提供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与石河子乡颁证机构的原始登记记载的面积不相符,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的数字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因原告不能证明被涂改过的房产证和宅基地使用证具有合法性,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并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事由,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再次诉讼违反该原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清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秋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