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方妙冬与陈跃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妙冬,陈跃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504号原告:方妙冬,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跃荣,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方妙冬与被告陈跃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妙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跃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妙冬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二个月后归还,现已过还款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6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跃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陈跃荣的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2012年3月7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7日被告陈跃荣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陈跃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陈跃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7日,被告陈跃荣向原告方妙冬借款4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跃荣尚欠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陈跃荣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证据充分。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陈跃荣主张权利,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陈跃荣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陈跃荣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陈跃荣自2012年6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跃荣归还原告方妙冬借款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方妙冬负担63元,由被告陈跃荣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君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