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熊俊丰与熊久贵、熊久连、熊富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俊丰,熊久贵,熊久连,熊富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97号原告熊俊丰(熊捷三),男,194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开滦唐家庄矿退休工人,住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委托代理人商小咏,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镇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久贵,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福乐园小区。被告熊久连,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开滦东欢坨矿工人,住唐山市路南区福乐园小区。委托代理人张术荣(被告熊久连之妻),女,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南区福乐园小区。被告熊富荣,女,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高各庄楼。原告熊俊丰与被告熊久贵、熊久连、熊富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原告与原配偶魏淑莲所生子女。魏淑莲于1995年5月14日去世。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对原告名下的两所房产(平正房六间)进行分割,并签订了协议书。2010年2月14日,原告按被告、公证处的要求,通过公证程序,证明冀唐南集用(2002)字第09725号宅基地上的平正房三间中属于魏淑莲的遗产份额归三被告共同继承。根据上述情况,2010年1月17日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主体依法应为原告,与被告无涉。为维权护法,定纷止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间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冀唐南集用(2002)字第09726号的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郑各庄东大街房产及其相关法定权益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熊久贵、熊富荣均无答辩意见。被告熊久连辩称,同意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经审理查明,熊俊丰与魏淑莲(1996年5月14日病故)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熊久贵、熊富荣、熊久连三个子女。2010年1月18日,熊俊丰(甲方)与熊久贵、熊久连、熊富荣(乙方)签订协议书,对熊俊丰名下的两套房产、平正房六间进行了分割,约定“一、甲方放弃冀唐南集用(2002)字第09725号宅基地上平正房应继承魏淑莲的份额,并将属于甲方的房产份额赠予乙方,该套房产归乙方三子女共同所有;二、乙方放弃冀唐南集用(2002)字第09726号宅基地上平正房三间所应继承母亲魏淑莲的份额,该套房产归甲方所有。三、本协议……”。现上述房产已被拆迁。原冀唐南集用(2002)字第09725号土地上的三间平正房置换为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813楼三单元1703室、901楼三单元1504室、904楼四单元1001室三套楼房,原冀唐南集用(2002)字第09726号土地上的三间平正房置换为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807楼一单元1004室、807楼二单元1601室、902楼一单元101室三套楼房。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经平等协商在自愿基础上于2010年1月18日所签协议书,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确认有效。协议签订后,各方应严格遵守,并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被告均要求按照上述协议履行,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俊丰与被告熊久贵、熊久连、熊富荣于2010年1月18日所签协议书有效;二、由原冀唐南集用(2002)字第09726号土地上的三间平正房置换的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807楼一单元1004室、807楼二单元1601室、902楼一单元101室三套楼房归原告熊俊丰所有;三、由原冀唐南集用(2002)字第09725号土地上的三间平正房置换的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813楼三单元1703室、901楼三单元1504室、904楼四单元1001室三套楼房归被告熊久贵、熊久连、熊富荣所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代理审判员  赵 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