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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少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岳某、杨某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杨某,侯某甲,侯某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辩护人尚铁军、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辩护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甲。被告人侯某乙。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杨某、侯某甲、侯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尚铁军、彭雪峰、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伟、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3日夜,张某甲x、武某、张某乙在夏邑县车站镇刘堤圈村、老窝村盗窃山羊十四只,价值10300余元,经被告人岳某、杨某销与他人;2、2012年11月12日夜,张某甲x、武某、辛坤峰在夏邑县李集镇杜集村盗窃山羊三只,价值3200余元,经被告人岳某、杨某销与他人;3、2012年10月14日夜,张某甲x、武某、张某乙在夏邑县李集镇李油坊村盗窃山羊四只,价值5000余元,经被告人岳某、杨某销与他人;4、2012年10月23日夜,张某甲x、武某、辛坤峰、孙玉珍等人在夏邑县郭店乡骆天庙村盗窃山羊三十三只,价值30000余元,经被告人岳某介绍卖给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5、2012年农历8月的一天晚上,张某甲x、武某、张某乙在夏邑县李集镇后王楼村盗窃山羊六只,价值8000余元,经被告人岳某销与他人;6、2012年秋的一天晚上,张某甲x、武某、张某乙在夏邑县李集镇李集西村盗窃山羊二只,价值2600余元,经被告人岳某销与他人。综上,2012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岳某单独及伙同杨某、侯某甲、侯某乙销赃六次,价值59000余元;被告人杨某伙同岳某销赃三次,价值18500余元;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伙同岳某销赃一次,价值30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杨某、侯某甲、侯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物品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杨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岳某、杨某、侯某甲、侯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岳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岳某系二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4000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提供了被告人岳某的××证。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岳某的亲属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程某甲x、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孙某、杜某、骆某、王某、张某戊、李某丙、刘xx的陈述,证人张某甲x、张某乙、武某、张某丙、张某丁、孔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岳某与武某的手机通话情况说明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杨某、侯某甲、侯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在侦查阶段积极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侯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岳某多次参与收购被盗的山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依法不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侯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侯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侯某甲、侯某乙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姬凤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昊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