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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周某甲。被告:钱某。委托代理人:杨伟。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大女儿周某乙,现年17岁,在绍兴市卫生学校就读;二女儿周某丙,现年5岁,在大唐镇大地幼儿园就读;儿子周某丁,现年3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致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原告性格脾气等原因,导致夫妻间发生矛盾,2012年10月双方分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钱某庭审时辩称,原、被告结婚长达20年时间,夫妻感情是可以的,日常生活中有磕磕绊绊是正常的,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周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周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丁。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的差异,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机、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在将近20年的婚姻生活中,生育二女一子,并建立了自己的事业。夫妻之间偶有争吵,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能够多为对方考虑、多为子女考虑,珍惜现在的生活,双方仍有可能和好。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