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1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25)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志海,冬建军,马希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729号原告侯志海。委托代理人杨雪。被告冬建军。被告马希胜。原告侯志海与被告冬建军、马希胜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海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冬建军、马希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分别在2011年10月17日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2011年10月29日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整,2011年11月7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共计人民币3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使用,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三张,后儿被���分四次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余款27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0月29日、2011年11月7日,被告冬建军、马希胜分三次分别向原告侯志海借款人民币8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并出具了借据三份。后二被告分4次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2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据三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次向二被告提供了贷款,双方既产生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二被告履行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原告的主张,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生人民陪审员 苗 强人民陪审员 李春悦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