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青岛华新线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新线业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李行初字第10号原告:青岛华新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桂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炳岩,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奉利,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朱崇波,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璀贤,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华新线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召开预备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华新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桂学、李炳岩,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璀贤、朱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以原告青岛华新线业有限公司在征收范围内有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太原路21号工业用途房屋32处,总建筑面积为2979.02平方米,其中有证房屋14栋,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自第26**号,证载建筑面积为2193.03平方米,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对征收补偿无法达成一致,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由,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李沧征补决非字(2012)36号《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下简称李沧征补决非字(2012)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意见》、《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部分企业、个人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就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如下:一、对被征收房屋采用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数额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为准,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二、根据青岛中天华佳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青中房估字(2012)第044号估价报告,对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费合计为人民币5896545元,具体为:房屋建筑物补偿费人民币4276985元;地上附属物补偿费人民币216021元;经营性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人民币1315818元;搬迁补助费人民币87721元。三、上述补偿款的支付,由被征收人持该补偿决定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房屋征收部门领取。被征收人领取补偿款时,需确保被征收房屋不存在权属纠纷,查封、抵押等相关影响房屋征收的事项,否则应由被征收人自行处理完毕后再行领取补偿款。被征收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出并腾空被征收房屋。五、被征收人应确保上述期限内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交与房屋征收部门,协助房屋征收部门办理房地产权注销手续。”被告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部分企业、个人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意见》一份;2、《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部分企业、个人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意见》的送达回证一份;3、签约期限调整通知一份;4、签约期限调整通知的送达回证一份;5、《关于下达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请示》一份;6、《关于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批复》一份;7、李沧征补决非字(2012)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份;8、李沧征补决非字(2012)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送达回证1份;9、《履行补偿决定催告书》一份;10、《履行补偿决定催告书》的送达回证一份。11、备选评估机构和测绘机构公示照片一张及选择票一张;12、评估机构选择公示文件一份及催收选择票文件照片两张;13、选择票统计照片一张;14、四家评估机构评估结果公示照片一张;15、四家评估机构资质公示照片一张;16、评估机构选定公示照片一张;17、评估通知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一份;18、青岛华新线业有限公司委托书一份;19、青中房估字(2012)第044号《青岛华新线业有限公司拟征收补偿项目估价报告》一份;20、青中房估字(2012)第044号《青岛华新线业有限公司拟征收补偿项目估价报告》的送达回证一份;21、估价结果公示照片一张;22、青岛市纺织总公司与原告2001年1月1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以证据1至10证明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内容合法;以证据11至22证明被告评估的程序及内容合法;以证据22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占用的土地所有权不属于原告。被告同时向法院提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为其作出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做出的李沧征补决非字(2012)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据的评估报告违反法定程序;且该评估报告对房屋建筑物补偿费等评估价值严重低于市场价值,显失公平。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李沧征补决非字(2012)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系青岛市李沧区太原路21号房产及附属土地权利人,该证记载土地使用面积为3524平方米,其中建筑物占地面积为2193.03平方米,空地为1330.97平方米;2、土地档案查询信息(土地证号500**)及附图复印件一份及查询缴费发票一张,证明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4号土地为住宅用地,并结合证据1证明证据1是证据2项下土地的一部分;3、交通银行青岛分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两份及完税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土地税,原告系青岛市李沧区太原路21号土地权利人;4、青衡房(估)字(2012)第15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太原路21号土地评估价为4373374元,该评估报告不含无证房屋。有证的房屋评估价为4729204元,土地和房屋价值共计9102578元。被告辩称,被告所作出的李沧征补决非字(2012)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律依据正确,事实清楚,内容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法律效力,理由是:第一,《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部分企业、个人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意见》是由房屋拆迁办公室公布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征收范围违法,超越职权;第二,《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部分企业、个人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意见》程序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青政发(2011)18号文第三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方案应报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予以论证,予以公布并征求公众意见,征收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被告未进行该程序,程序违法;第三,《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部分企业、个人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意见》内容违法,该意见第六条补偿方式规定的非住宅采用货币补偿方式,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及《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的权利。对证据2至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据2至证据8是依据第1号证据作出的,因证据1违法,故上述证据均违法。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故该两份证据无效。对证据11至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未经公示,原告也未收到评估机构选择票。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有自行协商的权利,也没有给予原告法定的合法期限进行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剥夺了原告的参与权和民主决策权,程序违法。对证据18没有异议。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该估价报告是拆迁指挥部的单方行为,未对原告房屋所占土地进行评估,存在重大缺陷,内容显失公正,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0有异议,基于对估价报告不认可,原告对其予以拒收。对证据21有异议,原告不知道该估价报告是否公示。对证据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能作为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补偿不予评估的理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而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土地权利人是青岛第九棉纺织厂,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2相互佐证,证明涉案土地权利人不是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无法确认费用和本案涉案土地有何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对该估价报告及内容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9、10并非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权利归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所作,而被告此评估报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青岛市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李沧区拆迁办)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部分企业、个人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意见》,该意见规定了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部分企业、个人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的征收部门、实施单位、征收范围、被征收人以及签约与搬迁期限等事项,其第十项规定签约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30日。该办公室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送达该意见,同日向原告送达评估通知,定于2012年9月14日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评估。经李沧区拆迁办委托,青岛中天华佳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公司2012年9月25日出具青中房估字(2012)第044号《青岛华新线业有限公司拟征收补偿项目估价报告》,对坐落于李沧区太原路21号厂区内房屋建筑物,地上附属物及绿化树木等资产进行了估价,经估价房屋建筑补偿费为4276985元,地上附属物补偿费为216021元,经营性补助费为1315818元,搬迁补助费为87721元,上述费用合计为5896545元。李沧区拆迁办于2012年11月16日将估价结果进行了公示,并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送达该估价报告。2012年11月19日,李沧区拆迁办向原告送达通知,将签约期限调整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李沧区拆迁办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原告未达成补偿协议为由,于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申请作出《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李沧征补决非字(2012)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送达该决定。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在李沧区太原路21号有证房屋建筑面积为2193.03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房权证自字第××号。原告与青岛市纺织总公司2001年1月16日签订《协议书》,协议规定“青岛华新线业有限公司资产价值为504491元(其中建筑物价值205287元,设备价值299204元)。所占土地3524平方米未列入评估,其产权归甲方(青岛市纺织总公司)所有。”本院认为,《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在李沧征补决非字(2012)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载明其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意见》和《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部分企业、个人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意见》,但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被告仅提交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未公示的《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部分企业、个人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意见》,未提交《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意见》和《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认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作出的李沧征补决非字(2012)3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李沧征补决非字(2012)36号《铁路青岛北客站周边区域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雪姣人民陪审员 刘生世人民陪审员 王礼径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晓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