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涿州市朗博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左明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朗博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左明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涿州市朗博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忠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燕汀,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明月,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华敏,住河北省藁城市,系被告岳母。原告涿州市朗博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左明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州市朗博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燕汀、被告左明月的委托代理人王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被告个人购房等原因,于2009年10月26日及2012年8月30日和2013年1月12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整。当时口头约定:在原告催要时被告立即归还。现被告已离开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因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8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3万元的借款是2009年10月26日借的,当时并没有原告在诉状中所说“口头约定,原告催要立即归还”的约定。2009年底原告方法定代表人魏忠信有两次对我说,今年干得很好,给公司作了很大贡献,你借的钱不用还了,我把借条给你撤掉。之后,魏忠信及公司至今没有提及此事。2、3万元的借款,从发生至今已有三年多,原告方从没有向我催要过,已超过诉讼时效。3、2013年1月22日的3000元借款不能说明是借的原告方的。4、2012年8月30日的5000元,是合同的中间业务费,等款项收回后,再从中扣除。因此,这5000元不能作为我个人借款。综上,我方没有给付义务,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员工。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6日、2012年8月30日、20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元、3000元,共计38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款单。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8000元整。以上事实,有2009年10月26日借款单一份、2012年8月30日借款单一份、2013年1月22日借款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书写的三张借款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依据借款单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30000元借款发生于2009年,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30000元借款原告已经承诺不用还了,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于3000元及5000元借款的辩解理由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左明月归还原告涿州市朗博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左明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智茹代理审判员 高 军代理审判员 刘会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汭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