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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其帅与蔺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帅,蔺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张其帅。委托代理人刘广文、范光利,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建民。原告张其帅诉被告蔺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帅的委托代理人范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帅诉称,2011年6月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00元,借款期限至同年8月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2012年8月19日,原、被告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款项300000元,被告出具证明条,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后被告仅偿还原告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蔺建民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被告经案外人张文玉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8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并约定其他事项。后被告返还了部分借款。双方于2012年8月19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00000元,其出具证明条,载明:“至今日止,共欠张其帅叁拾万元整(300000.0)。原借柒拾万元(700000.00),于3月内还清。蔺建民,2012.8.19号”。后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出具的证明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时返还,其拖欠部分借款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返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低于双方约定,亦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蔺建民返还原告张其帅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0000元自2012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田文远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