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魏勇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勇,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10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1月31日减刑释放。2013年2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巍宇,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韦超,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咸检诉字(2013)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宏、崔瑞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勇及其辩护人张巍宇、韦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勇为牟取非法利益,欲从广东一自称“陈国晓”的男子处购买冰毒后向外贩卖,遂与该男子谈好价钱,以每克冰毒280元的价格购买100克。该魏为了再次购买冰毒方便,于2013年2月5日、6日通过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向对方提供的银行帐号分五次共计打款29900元,后该对方通过顺丰快递将100克冰毒邮寄给魏勇。2013年2月9日,被告人魏勇在咸阳市秦都区温泉小区顺丰快递门口被抓获,当场从其所取的用方便面箱子邮寄的包裹内的黑色男式棉衣的左下方口袋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两包,经称量重100克。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魏勇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就以上事实,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勇当庭辩称他邮购冰毒不是为了贩卖,而是为了自己吸食,唐国栋能证实自己吸毒,但他不知道唐国栋的住址和电话号码。认为他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魏勇的辩护人提出:1、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时没有制作同步录音录像,所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2、被告人魏勇所邮购的毒品未流向社会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勇为牟取非法利益,欲从广东一自称“陈国晓”的男子处购买冰毒后向外贩卖,遂与该男子通过电话联系,约好以每克280元的价格购买100克冰毒。后被告人魏勇于2013年2月5日、6日通过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向对方提供的银行帐号分五次共汇款29900元(超额部分系魏勇为下次购买毒品方便所汇)。后对方通过顺丰快递将100克冰毒邮寄给魏勇。2013年2月9日,被告人魏勇在咸阳市秦都区温泉小区顺丰快递门口取包裹时被抓获,当场从其所取的用方便面箱子邮寄的包裹内的黑色男式棉衣左下方口袋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两包,经称量净重100克。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魏勇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警大队通报函,证明2013年2月8日7时20分,深圳机场安检站员工在深圳机场国内货站执行深圳至西安的ZH9987航班货物安检时,发现顺丰快递有一票货物(货单号:662159396756)有可疑物品,怀疑是毒品,于是报警。该大队接到报案后即展开调查。经调查发现,该票可疑货物的黑色衣服口袋内夹藏有毒品“冰毒”两小包。货单上发货人:陈九,地址:广东省湛江市,联系电话:1868850****;收货人:魏勇,地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电话:1832948****。后该大队根据规定将此线索报咸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继续侦查。2、咸阳市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2月8日,咸阳市公安局接到深圳警方关于本案的通报函后,对此案立案侦查。3、被告人魏勇被抓现场拍照。4、提取笔录,证明2013年2月9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咸阳市温泉小区顺丰速递门口从被告人魏勇所取邮包(广东邮寄)内提取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两包。5、毒品称量笔录及称量毒品照片,证明2013年2月9日,侦查人员将从被告人魏勇所取邮包内查获的两包毒品可疑物当着魏勇面称量后,总重101.4克,净重100克。6、(咸)公(司法)鉴(理化)字(2013)3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3年2月17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魏勇所取邮包内查获的两包毒品可疑物经分别抽样送检,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7、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2013年2月16日,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魏勇所取邮包内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8、提取笔录,证明2013年2月9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被告人魏勇的棕色长方形钱包内提取到魏勇给其“上线”打款的凭证五张。9、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五张,证明2013年2月5日、6日,被告人魏勇先后五次通过该行打款的情况。10、顺丰速递封面信息复印件二份,证明寄件人:广东湛江陈九,联系电话:1868850****。收件人: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魏勇,联系电话:1832948****。该邮件2013年2月1日由陈九寄出,2月4日由魏勇签收。11、尿检笔录,证明2013年2月9日,侦查人员经对被告人魏勇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12、咸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2月9日,该局禁毒支队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扣押被告人魏勇红色袖珍手机一部、黑色YOORD平板手机一部。13、咸阳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该局将被告人魏勇抓获后,根据魏勇供述其毒品“上线”陈国晓的情况,联合其他侦查部门对陈国晓(音)手机布控,发现陈国晓手机于2013年2月9日(即魏勇被抓当日)已停用。14、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01)秦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魏勇2001年10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15、陕西省红石岩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魏勇2007年1月31日因减刑被释放。16、侦破报告书,证明2013年2月8日,咸阳市公安局对此案立案后,成立专案组,分头对魏勇进行了网上查询,在咸阳市区温泉小区找到顺丰快递,对有关快递程序、取件方式等进行了了解,同时在咸阳机场对飞机到港时间、货物运输过程进行了询问。后组织警力守候,于2月9日10时许将骑摩托车来顺丰快递取邮包的魏勇抓获,当场从其所取的方便面箱子内的黑色上衣左下方口袋取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两包。被告人魏勇交代该可疑物是冰毒,并对其以牟利为目的购买该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17、被告人魏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魏勇1982年4月21日出生。18、被告人魏勇的供述,证明他初中毕业后学习做烤肉,后于每年夏天卖烤肉,冬天闲着。2001年,他因犯抢劫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1月因减刑释放。2012年上半年,他在彬县县城公刘街道一游戏厅认识了一个叫陈国晓的广州青年。2012年12月底,因天冷,他没有办法卖烤肉,加之快过年了,他想挣点钱,便想到了贩毒。后试着给广州的陈国晓打电话问他能否买到毒品,陈说试试看。2013年元月下旬,陈国晓给他回电话说可以在广州买到冰毒,每克280元。2013年2月1日,他让陈国晓通过顺丰快递给他邮寄了30克冰毒,当时是夹在茶叶盒里邮寄过来的。后因他去渭滨公园划船时不小心将毒品掉进了湖里,便再次打电话给陈国晓要求购买毒品,并把自己打工挣的29900元分次在农业银行打到陈国晓提供的账户上,具体的打款凭证都在他身上,就是公安人员从他身上提取的那些银行凭证。2013年2月8日,陈国晓给他打电话说“货”(指冰毒)已发出去,共计100克冰毒。2月9日上午9时许,咸阳市顺丰快递部给他打电话说广州给他邮寄过来的物品到了,让他带上身份证去秦都区防洪渠十字北边温泉小区里的顺丰快递取货。约半小时后,他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到该顺丰快递部,工作人员核对完他的身份证明,办完手续后,他将一个内装货物的红色纸箱子取走。后他刚走出货运部大门骑上自己的电动车,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让他打开箱子,取出内装的一件黑色羽绒服,从羽绒服外面左下方口袋里拿出两袋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冰毒。这些冰毒就是他从陈国晓那里购买的,每克280元,他共买了100克,共计28000元。他为了下次购买冰毒方便,给对方汇了29900元钱。其中2月5日汇了8500元,2月6日汇了21400元(因柜员机的问题打了几次才打完)。另供述,他的手机号码是1832948****,他不吸食毒品,购买这些冰毒准备贩卖。陈国晓20多岁,个子不高,偏瘦,讲一口广州话,手机号码是1868850****。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勇为谋取非法利益,以贩卖为目的,邮购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勇有前科劣迹,对其酌定从重处罚;其所犯毒品尚未流向社会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魏勇当庭辩解他邮购毒品不是为了贩卖,而是为了自己吸食,他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侦查人员对他有诱供行为的意见,经查,魏勇以巨额资金一次性邮购大量毒品,在侦查阶段又多次供述其为贩卖谋利而购买此毒品,该供述与本案其余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无证据证明本案侦查取证存在诱供,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魏勇的辩护人所提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时没有制作同步录音录像,所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魏勇所邮购的毒品未流向社会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折合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28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庞 宏代理审判员 陈波翠代理审判员 陈德家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松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