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赖建扬诉被告欧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178号原告赖建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阳远德,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殴丽花,女,汉族。原告赖建扬诉被告欧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汝磊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恂、杨金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赖建扬及其委托代理人阳远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丽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建扬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3日被告称做酒类批发,资金周转甚紧,故向原告借款9000元整,并承诺2012年底归还借款。后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10月23日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被告欧丽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欧丽花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朋友赖建扬人民币共计9000元,限于2012年底前归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以做酒类批发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9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丽花向原告赖建扬偿还借款9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丽花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汝 磊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婷婷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