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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章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章民初字第36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梁援朝,上虞市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援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上虞市汤浦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在原告抚养教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当地的生活方式不习惯,2007年6月,被告以去娘家探亲为由,离家外出至今。现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承担婚生子的抚养教育费。被告蔡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上虞市汤浦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6月,被告以去娘家探亲为由,离家外出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亦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结婚证、原、被告及婚生子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汤浦镇舜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2007年6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外出至今已有六年,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亦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教育问题,从有利于王某乙的健康成长考虑,应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比较有利,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子王某乙全部的抚养教育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承担王某乙全部的抚养教育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务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洪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孝祥人民陪审员  陆银龙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