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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34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周朝阳、唐琼与重庆周朝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永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广场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阳,唐琼,重庆周朝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永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广场支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3498号原告周朝阳,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唐琼,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林,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周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盛街127号名人山庄B幢1-9,组织机构代码66640714-9。法定代表人周伟,总经理。被告重庆永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498号佳乐紫光2幢8-1、8-2、8-3,组织机构代码70934774-9。法定代表人王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云江、代练平,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5号2幢1-3、2-2、3-2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3972-7。负责人熊敏,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健、李鄂,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广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6705-0。负责人傅松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秋燕、周武,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朝阳、唐琼与被告重庆周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朝公司”)、重庆永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巴南支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广场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九龙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朝阳、唐琼委托代理人卢林与被告永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云江、被告中行巴南支行委托代理人黄健、被告重庆银行九龙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秋燕、周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朝阳、唐琼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朝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周朝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石子坪235号2幢13-5号房屋(以下简称13-5号房屋);被告周朝公司应于2011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逾期则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因被告重庆银行九龙支行未将房屋按揭款划入该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被告永鑫公司系该项目工程监理机构、中行巴南支行系该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均未履行预售资金的监管义务,导致工程未按期完工交付,被告周朝公司迟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交付13-5号房屋,现诉请被告周朝公司、永鑫公司、中行巴南支行、重庆银行九龙支行连带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1289元。被告周朝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永鑫公司辩称,被告永鑫公司系涉案项目工程监理机构,并非原告周朝阳、唐琼与被告周朝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永鑫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对被告无约束力,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周朝阳、唐琼对被告永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行巴南支行辩称,被告系涉案项目商品房按揭贷款和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属实。但被告并非原告周朝阳、唐琼与被告周朝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对被告无约束力,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周朝阳、唐琼对被告中行巴南支行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银行九龙支行辩称,被告系涉案项目商品房按揭贷款银行属实,但原告周朝阳、唐琼购房时未在被告处办理按揭贷款,被告并非原告周朝阳、唐琼与被告周朝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对被告无约束力,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周朝阳、唐琼对被告重庆银行九龙支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原告周朝阳、唐琼与被告周朝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周朝阳、唐琼购买被告周朝公司开发建设的13-5号房屋,总成交金额243815元,建筑面积80.37平方米,原告周朝阳、唐琼于签约时一次性付清房款243815元;被告周朝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周朝阳、唐琼使用;被告周朝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使用,逾期60日后,原告周朝阳、唐琼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周朝公司按日向原告周朝阳、唐琼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朝阳、唐琼按约支付房款。被告周朝公司迟于2013年2月6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周朝阳、唐琼。原告周朝阳、唐琼遂于2013年5月16日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永鑫公司系涉案项目工程监理机构,被告中行巴南支行系涉案项目商品房按揭贷款和预售资金监管银行,被告重庆银行九龙支行系涉案项目商品房按揭贷款银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原告周朝阳、唐琼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接房证明。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周朝阳、唐琼与被告周朝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周朝公司迟于2013年2月6日将13-5号房屋交付原告周朝阳、唐琼。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交房60日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由被告周朝公司按日向原告周朝阳、唐琼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被告周朝公司迟于2013年2月6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周朝阳、唐琼,理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周朝阳、唐琼要求被告周朝公司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即2013年2月6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1289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永鑫公司、中行巴南支行、重庆银行九龙支行分别系涉案项目工程监理机构、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商品房按揭贷款银行,均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永鑫公司、中行巴南支行、重庆银行九龙支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周朝阳、唐琼要求被告永鑫公司、中行巴南支行、重庆银行九龙支行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本案。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周朝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朝阳、唐琼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石子坪235号2幢13-5号房屋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1289元;二、驳回原告周朝阳、唐琼对被告重庆永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朝阳、唐琼对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朝阳、唐琼对被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广场支行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被告重庆周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重庆周朝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周朝阳、唐琼垫付,被告重庆周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周朝阳、唐琼,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廖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