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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唐其宝与马娟敏、钟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其宝,马娟敏,钟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251号原告:唐其宝。被告:马娟敏。被告:钟志明。原告唐其宝为与被告马娟敏、钟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其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娟敏、钟志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马娟敏因开办毛衫厂经营之需,在2007年至2010年间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8000元。2010年8月10日,被告马娟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至2010年8月10日,其结欠原告借款158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10月底归还50000元,2011年6月底前归还50000元,余款于2011年年底前还清。后被告马娟敏未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被告钟志明与被告马娟敏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158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计15613.15元,合计173613.15元(利息损失暂算至2013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损失以15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娟敏、钟志明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马娟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马娟敏、钟志明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娟敏于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至2010年8月10日,其结欠原告借款158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10月底归还50000元,2011年6月底前归还50000元,余款于2011年年底前还清。后被告马娟敏未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被告钟志明亦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马娟敏、钟志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7月4日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唐其宝与被告马娟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娟敏应按约定归还借款,现其拒不归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8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娟敏、钟志明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志明应与被告马娟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娟敏、钟志明归还原告唐其宝借款1580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15613.15元(暂算至2013年3月31日,后续利息以15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合计173613.15元,由被告马娟敏、钟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本案受理费3772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5192元,由被告马娟敏、钟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 扬审 判 员  樊 晶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