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鄄城县汇丽服饰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汇丽服饰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商初字第83号原告鄄城县汇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何洪春,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士景(一般代理),系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司效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亮(特别授权代理),男,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毕白彪(特别授权代理),男,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鄄城县汇丽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汇丽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洪春及委托代理人范士景、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亮、毕白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18日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鲁R×××××面包车投保了车辆损失等各项险种,有效期至2008年3月18日24时。2008年2月29日15时,原告司机李保重因公务驾驶鲁R×××××面包车与王善生驾驶的鲁R×××××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鄄城县交警部门于2008年3月3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申请,鄄城县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损失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即由原告司机李保重负责其自己及乘车人周超的医疗费和鲁R×××××车损,王善生负责其乘车人杨振兴医疗费和鲁R×××××车损。该协议履行后,经核算,李保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673元,周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569元,鲁R×××××轿车车损18278元,鲁R×××××面包车车损11520元。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先后两次向鄄城县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在要求被告理赔时,将投保单、保险收费单交给被告下属单位鄄城营销服务部,后被营销服务部工作人员丢失,均以证据不力被法院驳回。现原告已将相关主要证据收集齐全,但被告仍不理赔。无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共计34307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未在我公司投保,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即使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下,该事故发生在2008年,也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15时,原告司机李保重因公务驾驶鲁R×××××面包车与王善生驾驶的鲁R×××××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鄄城县交警部门2008年3月3日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司机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善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申请,鄄城县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损失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即由原告司机李保重负责其自己及乘车人周超的医疗费和鲁R×××××车损,王善生负责其乘车人杨振兴医疗费和鲁R×××××车损。李保重和王善生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协议达成后,双方当时未实际履行。后王善生就其鲁R×××××轿车车损向法院起诉汇丽公司和李保重,经诉讼,法院判决汇丽公司赔偿王善生鲁R×××××轿车车损18278元。后原告汇丽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未果,原告先后于2009年、2010年两次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2012年第三次起诉,因未提供其已对鲁R×××××轿车车损赔付的相关证据,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汇丽公司赔偿王善生车损后于2013年再次向我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李保重和周超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鲁R×××××轿车和鲁R×××××面包车车损,以上共计34307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在本次诉讼中提交了2007年3月18日交纳保险费的发票,发票记载:付款人鄄城汇丽服饰有限公司,保险险种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费金额为2327.77元,该发票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被告对保险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该复印件显示保险单号与保险费发票号码相一致,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鄄城汇丽服饰有限公司,车牌号码鲁R×××××,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对保险单提出异议,认为该保险单系复印件,而非原件;原告提交了保险公司鄄城营销服务部及经理苏广亚的证明,苏广亚曾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车辆曾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发生事故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将保险单、事故处理发票等原件交给被告工作人员,被被告工作人员丢失。被告对证明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再查明,原告提交了鄄城县昌盛汽修厂的维修用料明细表6份及发票2张和证明1份,维修表显示托修单位为汇丽公司,车辆牌号开始书写为鲁R×××××,后改为鲁R×××××,金额为11252元,修车发票显示客户名称为鲁R×××××,金额11252元。汽修厂对车牌号码改动的说明,证明因当时其工作失误,导致号码写错,发现后校正,所以有改动的痕迹。明细表、证明及发票分别加盖了鄄城县昌盛汽修厂的公章和发票专用章。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还查明,原告司机李保重及乘车人周超受伤后,均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两人均住院7天,李保重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裂伤。周超被诊断为额部血肿、额部皮肤缺损。原告提交了其支付李保重及周超的误工费证明,显示李保重收到汇丽公司支付的误工费1867元,周超收到误工费1723元。李保重和周超两人住院期间,分别由张保英和史桂芳护理,二人均为农民,原告提交了其支付两护理人员护理费各392元的领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投保单、发票、明细表、证明、病历、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在被告处交纳保险费发票原件,被告对此无异议,该保险发票记载了投保人、承保险种、保险单号及保险费金额。虽然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及投保单系复印件,但与保险发票记载的内容相互一致,且被告公司鄄城营销部经理苏广亚曾出庭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要求理赔时,原件因被告工作人员失误被丢失,对此,原告无过错。综上,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的鲁R×××××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经交警部门处理,原告司机李保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善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司机李保重负责自己及乘车人周超的医疗费和鲁R×××××车损,王善生负责其乘车人杨振兴医疗费和鲁R×××××车损,但该协议双方未实际履行。经诉讼,原告已赔付王善生的鲁R×××××车损1827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理赔款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投保车辆鲁R×××××车损11252元,该数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2000元后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赔付6476.4元(11252元-2000元)×70%,原告请求赔付李保重的误工费1867元,因李保重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裂伤,周超被诊断为额部血肿、额部皮肤缺损,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李保重误工天数为30天,周超误工天数为30-60日,原告支付李保重误工费1867元,支付周超误工费1723元,该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及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李保重及周超的护理费每人392元,两人伤后住院7天,两护理人员均为农民,其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山东省2012年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9351元计算,护理费为563元(29351元÷365天×7天),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按70%计算为394元(563元×7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李保重、周超护理费各392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李保重、周超两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结合两人的实际住院天数7天计算,两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210元,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按每人147元(210元×70%)赔付。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范围和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原告请求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在其公司投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本案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该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29日,在保险期限内,且发生事故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2年三次诉讼,因证据不足撤诉或驳回,且被告公司营销部经理苏广亚曾出庭作证,原告一直不断找被告理赔或到法院诉讼,被告的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鄄城县汇丽服饰有限公司鲁R×××××车损18278元、鲁R×××××车损6476.4元、李保重误工费1867元、周超误工费1723元、李保重护理费392元、周超护理费392元、李保重住院伙食补助费147元,周超住院伙食补助费147元,以上共计294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鄄城县汇丽服饰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570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瑞环人民陪审员 刘庆敏人民陪审员 吴延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秀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