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叶建斌与张维直、陈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斌,张维直,陈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叶建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晓勇。被告张维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谓岳、方顺坤,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华。原告叶建斌为与被告张维直、陈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3年3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斌的委托代理人姜晓勇、被告张维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谓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4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斌的委托代理人姜晓勇,被告张维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谓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于2013年6月2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斌的委托代理人姜晓勇,被告张维直的委托代理人朱谓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斌起诉称:2011年3月12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2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原告按照被告张维直的指示扣除第一期利息1万元后,将钱汇至其舅子陈金隆的账户后,由被告张维直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均予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12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维直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去原告那里借钱是为了经营自己的事业。我问原告有无借款给我,他说有,我出具了借条给他。后来我去问了设备,没有现货。因向原告借款还得还1分利息,所以我就不借这个钱了。我让原告把借条还给我,他说既然不借了,他自己会把条子撕掉。被告陈爱华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叶建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证据四,银行记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在扣除利息后,交付24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五,婚姻登记一份,证明被告张维直与被告陈爱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维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维直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借条是被告张维直出具的,但款项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汇款人不是原告,收款人也不是被告,该证据和原、被告均没有关系。被告陈爱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维直与被告陈爱华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2日,被告张维直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25万元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1%。当日,原告根据被告张维直指示通过案外人李海锋将借款24万元汇至案外人陈金隆账户。后被告偿还了10万元本金。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叶建斌主张被告张维直向其借款25万元已经提供了由被告张维直亲笔出具的借款25万元的借条予以证明。虽然原告叶建斌主张的借款实际系支付至案外人陈金隆账户,但综合款项金额、支付时间、张维直与陈金隆的姻亲关系,案外人李海锋确认款项系原告叶建斌所有,同时,被告张维直又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因此,本院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抗辩称借款没有交付的意见不予采纳。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借款实际交付的金额为24万元,应以该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没有证据佐证,按被告张维直自认的借款月利率为1%予以采信。上述借款系被告张维直、陈爱华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张维直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被告不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维直、陈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建斌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1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建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2元,由原告叶建斌负担872元,由被告张维直、陈爱华负担387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叶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4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萍萍人民陪审员 邵小岳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