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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与江山市金象工艺品厂、周年照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江山市金象工艺品厂,周年照,周水英,姜超进,毛水莲,柴云和,朱华玉,朱允健,朱仙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诉讼代表人:袁京卫。委托代理人:吴勋波。委托代理人:马亮。被告:江山市金象工艺品厂。法定代表人:周年照。被告:周年照。被告:周水英。被告:姜超进。被告:毛水莲。被告:柴云和。被告:朱华玉。被告:朱允健。被告:朱仙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以下简称衢州邮储银行)与被告江山市金象工艺品厂(以下简称金象工艺厂)、周年照、周水英、姜超进、毛水莲、柴云和、朱华玉、朱允健、朱仙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吴勋波、马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象工艺厂、周年照、周水英、姜超进、毛水莲、柴云和、朱华玉、朱允健、朱仙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邮储银行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金象工艺厂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可向被告金象工艺厂提供最高授信限额6834000元,授信限额有效期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同日,被告金象工艺厂与原告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金象工艺厂提供4500000元借款,借款额度存续期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年照、周水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周年照、周水英、姜超进、毛水莲、柴云和、朱华玉、朱允健、朱仙香分别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八被告自愿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1年8月26日,双方当事人至江山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1年8月29日、2011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金象工艺厂分别发放贷款2000000元、2500000元,共计款项45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2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二笔借款还款截止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28日、2012年8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足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江山市金象工艺品厂之间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被告江山市金象工艺品厂归还借款4493583.05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2年12月3日为140318.90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支付违约金45000元,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97000元;2、被告周年照、周水英对上述债权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周年照、周水英、姜超进、毛水莲、柴云和、朱华玉、朱允健、朱仙香提供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为上述债权在各抵押物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及他项权证五份,放款单及借款借据各两份,履约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金象工艺厂借款、被告周年照、周水英、姜超进、毛水莲、柴云和、朱华玉、朱允健、朱仙香为其提供保证及抵押担保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3、法律服务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97000元。被告金象工艺厂、周年照、周水英、姜超进、毛水莲、柴云和、朱华玉、朱允健、朱仙香未答辩,也未提交反驳证据。在庭审举证、质证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出示,九被告未出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金象工艺厂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可向金象工艺厂提供最高授信限额6834000元,授信限额有效期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江山市金象工艺品厂提供4500000元借款,借款额度存续期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其中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清偿债务,即构成违约;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七款、第八款约定,若借款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年照、周水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年照、周水英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6834000元的连带保证;原告与被告周年照、周水英、姜超进、毛水莲、柴云和、朱华玉、朱允健、朱仙香分别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约定:被告周年照、周水英以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鹿溪南路365幢1609室,以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城南竹篷自然村3-1幢房地产提供4163000元最高额抵押;被告姜超进、毛水莲以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城南香草公寓18幢a502室提供795000元最高额抵押;被告柴云和、朱华玉以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城南香草公寓20幢408室提供856000元最高额抵押;被告朱允健、朱仙香以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平棋环城南路18幢101室提供1020000元最高额抵押。八被告自愿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2011年8月26日,双方当事人至江山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被告金象工艺厂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28日;原告又于2011年8月30日向金象工艺厂发放贷款2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29日,两笔款项的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8.528%。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象工艺厂尚欠原告本金4493583.05元及利息未按约归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其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9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金象工艺厂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周年照、周水英、姜超进、毛水莲、柴云和、朱华玉、朱允健、朱仙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抵押、保证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履行放款的义务,被告江山市金象工艺品厂应按约归还本息而未归还,被告周年照、周水英、姜超进、毛水莲、柴云和、朱华玉、朱允健、朱仙香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而未承担,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间借款合同,被告金象工艺厂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周年照、周水英承担最高额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已就被告周年照、周水英、姜超进、毛水莲、柴云和、朱华玉、朱允健、朱仙香提供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抵押物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年照、周水英、姜超进、毛水莲、柴云和、朱华玉、朱允健、朱仙香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象工艺厂追偿。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与被告江山市金象工艺品厂之间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江山市金象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借款本金4493583.05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12月3日的利息为140318.90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同时,被告江山市金象工艺品厂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违约金45000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97000元。三、被告周年照、周水英在最高额为6834000元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对周年照、周水英提供抵押的房产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鹿溪南路365幢1609室在金额1450000元范围内、江山市虎山街道城南竹篷自然村1幢房地产在金额2713000元范围内,被告姜超进、毛水莲提供抵押的房产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城南香草公寓18幢a502室在金额795000元范围内,被告柴云和、朱华玉提供抵押的房产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城南香草公寓20幢408室在金额856000元范围内,被告朱允健、朱仙香提供抵押的房产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平棋环城南路18幢101室在金额1020000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就上述资产经依法拍卖、变卖后取得款项在上述债权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8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江山市金象工艺品厂、周年照、周水英、姜超进、毛水莲、柴云和、朱华玉、朱允健、朱仙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鑫审 判 员  詹荣泉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