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接替陈某乙任老河口市张集镇西冲小学报账员。陈某乙移交给陈某甲资金合计46118.68元,其中银行存款20333元,现金6937.12元,支出条抵库18688.68元,代尚某某老师垫付费用159.8元。这46118.68元资金,其中有20313.6元��陈某乙报账后应当发给教师的各项补贴,扣除垫付尚某某的159.8元,实际应当发给老师的各项补贴为20153.8元。另外25964.8元为学校公款。其中有19333元是学校套取的普九债务款、有5000元是陈某乙领取的备用金、有1000元是张集镇中学的还款、有300元是学校收的停车费、172元是学校收的书本费还款,有159.8元是扣尚某某的垫付款。陈某甲任报账员后,将25964.8元公款中的5000元备用金及张集镇中学的1000元还款按规定入到学校财务帐,但对剩余的19964.8元公款没有按规定做出相应的处理。2009年9月至2012年元月、陈某甲将陈某乙移交给其的18688.68元抵库条中能够报销的7718元条据入学校帐报出了7718元现金,并将此现金保管在自己手中。此时,没有按规定做相应处理的19964.8元,扣除10970.68元不能报销白条外,余款由陈某甲掌握。后见无人过问此款,就产生占用此款的念头,并从2010年年底开始将8994.12元公款全部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其到检察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陈某甲的工作简历、户籍证明、查账证明、复制说明、湖北省罚没款收据、情况说明;证人陈某乙、杜小根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上账的手段,贪污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贪污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并退出全部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所退缴赃款8994.12元,返还张集镇西冲小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国人民陪审员 马德兴人民陪审员 贺正彦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