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兴支行与周伟、沈红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兴支行,周伟,沈红雁,蒋立群,马亚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167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兴支行。诉讼代表人葛霞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娟娣。被告周伟。被告沈红雁。被告蒋立群。被告马亚珍。本院于201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兴支行(以下简称西兴支行)与被告周伟、沈红雁、蒋立群、马亚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西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娟娣到庭参加诉讼,周伟、沈红雁、蒋立群、马亚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西兴支行诉称:2011年1月24日,西兴支行与周伟、蒋立群签订了编号为杭联银西兴(2011)循保借字第8011120110002600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蒋立群为周伟自2011年1月24日到2013年1月20日借款期间内最高借款额限额折合人民币150,000元整的所有借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1年1月24日,沈红雁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周伟在杭联银西兴(2011)循保借字第8011120110002600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为共同债务。2011年1月24日,马亚珍向出具了《保证函》,承诺对周伟自2011年1月24日到2013年1月20日期间内最高借款限额人民币150,000元的所有借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周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同时履行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函的保证范围均为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2年01月19日,西兴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50,000元,月利率8.2‰,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支付,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期限为2012年01月19日到2013年01月18日。2013年01月18日,该笔贷款到期,周伟未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01月20日,所欠本金为150,000元,利息1,091元,罚息123元,共计151,214元。现西兴支行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周伟、沈红雁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1,091元,罚息123元,共计151,214元,此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01月20日,此后按月利率12.3‰的标准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周伟、沈红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账产保全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3、判令蒋立群、马亚珍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同时履行的连带责任。为此,西兴支行提供《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保证函》、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周伟、沈红雁、蒋立群、马亚珍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周伟、沈红雁、蒋立群、马亚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兴支行提供的证据,其内容可证明本案借贷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9日,周伟向西兴支行贷款15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01月19日到2013年01月18日;月利率8.2‰,利息按季支付,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如逾期归还,加收50%罚息。沈红雁为此提供共同还款的承诺。蒋立群、马亚珍为此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支付部分利息。截至2012年12月29日,未付利息。此外,西兴支行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周伟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西兴支行要求其归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沈红雁确认该债务为共同债务,西兴支行要求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蒋立群、马亚珍对该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西兴支行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当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伟、沈红雁追偿。西兴支行垫付的公告费,系周伟、沈红雁、蒋立群、马亚珍未到庭所致,故应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沈红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蒋立群、马亚珍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伟、沈红雁追偿。三、被告周伟、沈红雁、蒋立群、马亚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兴支行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6元,共计人民币2,938元,由被告周伟、沈红雁、蒋立群、马亚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代理审判员 费 婧人民陪审员 蒋红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