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秀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嘉善海悦服装辅料厂、嘉善骏驰服装辅料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嘉善海悦服装辅料厂,嘉善骏驰服装辅料厂,俞建芳,谢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商初字第638号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代表人:邹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查宇东、薛莉。被告:嘉善海悦服装辅料厂。代表人:俞建芳。被告:嘉善骏驰服装辅料厂。代表人:颜国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利峰。被告:俞建芳。被告:谢海峰。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被告嘉善海悦服装辅料厂(以下简称海悦辅料厂)、嘉善骏驰服装辅料厂(以下简称骏驰辅料厂)、俞建芳、谢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海悦辅料厂、俞建芳、谢海峰送达法律文书,遂以公告方式送达。2013年6月17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莉和被告骏驰辅料厂委托代理人赵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悦辅料厂代表人即被告俞建芳、被告谢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起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骏驰辅料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为被告海悦辅料厂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在220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俞建芳、谢海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两被告为被告海悦辅料厂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在220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海悦辅料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悦辅料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和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合同期限内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以此类推,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被告海悦辅料厂承诺承担借款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海悦辅料厂发放了借款100万元。现经调查发现被告海悦辅料厂的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且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其负责人被告俞建芳也于9月27日逃逸,原告依约决定提前收贷,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海悦辅料厂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6869.28元(暂计至2012年10月22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赔偿实现债权费用48000元,被告骏驰辅料厂、俞建芳、谢海峰对被告海悦辅料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海悦辅料厂赔偿实现债权费用4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海悦辅料厂、俞建芳、谢海峰未作答辩。被告骏驰辅料厂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骏驰辅料厂是在空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盖章,合同内容由原告事后填写,原告业务员称盖章是为审查担保额度,并未如实告知用于担保,从而骗取了担保,担保也未经骏驰辅料厂全体合伙人同意,且骏驰辅料厂的注册资金仅50万元,担保金额已超过了其担保能力,故该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原告明显存在过错,骏驰辅料厂即使承担担保责任,也不应超过被告海悦辅料厂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原告提起诉讼后,骏驰辅料厂已向原告交付6万元,应根据法院审判结果,决定退还与否。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骏驰辅料厂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约定该被告对原告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在2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依据与被告海悦辅料厂的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违背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陈述、保证与承诺的,即构成违约,应赔偿因此而造成对方的损失,等等。被告骏驰辅料厂对其在证据一中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盖章时的合同是空白合同,内容为原告事后填写,原告要求其盖章的目的是为审查担保额度以及能否向原告贷款。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俞建芳、谢海峰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约定俞建芳、谢海峰对原告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在2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依据与被告海悦辅料厂的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违背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陈述、保证与承诺的,即构成违约,应赔偿因此而造成对方的损失,等等。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与被告海悦辅料厂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约定海悦辅料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提款日和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合同期限内保持不变,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海悦辅料厂承担,海悦辅料厂发生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偿债能力恶化,主要投资人、关键管理人员失踪等情形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并予收回;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海悦辅料厂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计收复利,等等。对证据二、证据三,被告骏驰辅料厂均称不知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据四,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向被告海悦辅料厂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并确定借款月利率为7.10667‰。被告骏驰辅料厂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借款有无交付均无法判断。被告骏驰辅料厂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五,合伙协议一份。载明骏驰辅料厂合伙人为颜国平、吴春、丁阿庆和李娟;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骏驰辅料厂已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盖章,该合伙协议系骏驰辅料厂合伙人的内部协议,与其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关系。证据六,致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的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复印件)。由骏驰辅料厂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载明鉴于海悦辅料厂向贵行融资,我公司决定同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最高不超过220万元本金余额及其利息、费用,具体内容以担保合同为准,并声明本决议完全符合《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股东及公司签章真实、有效,如因本决议不合法、不符合本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贵行实现权利出现障碍,由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骏驰辅料厂称该决议书中合伙人丁阿庆的签名为他人代签。原告质证认为,该决议书中丁阿庆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被告海悦辅料厂代表人即被告俞建芳、被告谢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骏驰辅料厂对其在证据一中的盖章无异议,但提出了盖章时的合同为空白合同,原告业务员未告知盖章目的是为提供担保的质证意见,然未能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为最高额保证合同,骏驰辅料厂对合同内容应负有审查的责任和义务,其作为保证人在该保证合同盖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当明知,故骏驰辅料厂的相关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一合法真实,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四符合民诉法关于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法律和合伙协议关于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与保证合同的效力无必然联系(理由将在判决主文中阐述),故证据五和证据六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被告骏驰辅料厂向法庭提供了收条一份,以证明该厂于2013年1月24日交付原告工作人员3万元。对此,原告应本院要求提供情况说明一份,以及现金收入凭证两份、代理费发票一份,确认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1月24日收到骏驰辅料厂交付的款项共计6万元,其中58000元作为骏驰辅料厂代偿借款利息,并已在原告的利息请求中扣除;剩余2000元为骏驰辅料厂自愿赔偿原告的实现债权费用,故原告在此后的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告方赔偿实现债权费用4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骏驰辅料厂和被告俞建芳、谢海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骏驰辅料厂和俞建芳、谢海峰对原告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在2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依据与被告海悦辅料厂的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违背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陈述、保证与承诺的,即构成违约,应赔偿因此而造成对方的损失,等等。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海悦辅料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海悦辅料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提款日和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合同期限内保持不变,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海悦辅料厂承担,海悦辅料厂若发生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偿债能力恶化,主要投资人、关键管理人员失踪等情形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并予收回;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海悦辅料厂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计收复利,等等。同日,原告向海悦辅料厂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并确定借款月利率为7.10667‰。嗣后,原告以被告海悦辅厂的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且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其负责人被告俞建芳逃逸为由,依约决定提前收贷,遂成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骏驰辅料厂向原告代偿了借款利息58000元,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合伙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虽规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但未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的担保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52)﹥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故不得以此作为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依据,被告骏驰辅料厂为被告海悦辅料厂融资提供最高额担保,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保证责任免除的情形,即使提供担保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其担保责任不得免除,骏驰辅料厂要求对同意担保决议书中合伙人丁阿庆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海悦辅料厂向原告借款后,出现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到期。由于海悦辅料厂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支付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骏驰辅料厂、俞建芳、谢海峰为被告海悦辅料厂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应对被告海悦辅料厂的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骏驰辅料厂辩称原告骗取担保、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骏驰辅料厂提出已交付原告的6万元,原告已作出相应处理。被告海悦辅料厂代表人即被告俞建芳、被告谢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海悦服装辅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及复利截止2013年6月17日为51658.66元,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嘉善骏驰服装辅料厂、俞建芳、谢海峰对被告嘉善海悦服装辅料厂的上述债务在22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94元,由被告嘉善海悦服装辅料厂、嘉善骏驰服装辅料厂、俞建芳、谢海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东文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