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被告人王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1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甲在芜湖“美加印象”小区建筑工地上,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该小区10号楼下钥匙未拔走的一辆“铃木”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80元。2013年3月12日,无为县公安局将摩托车发还被害人任某某,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王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汪某某的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在建筑工地上盗窃其工友的摩托车,案发后退还了所盗物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宗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郁 芳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