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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慧珍与李大科、李苏萍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慧珍,李大科,李苏萍,吴樟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慧珍。委托代理人:朱光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苏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樟洪。被上诉人李苏萍、吴樟洪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天天。上诉人陈慧珍为与被上诉人李大科、李苏萍、吴樟洪确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横商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6月8日,吴樟洪开始经营中国小商品城篁园市场11320号摊位,经营工艺品批发、零售,并进行了工商登记。2003年2月18日,吴樟洪以上述摊位为基础,取得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C3-7493B号商位,并进行了工商登记(经营时间至2006年11月14日),经营装饰工艺品的批发、零售。2006年11月27日,变更工商登记,营业时间至2007年9月30日。2007年11月12日再次变更工商登记,营业时间至2012年9月30日。2007年10月1日,吴樟洪交纳了7493B号商位的2007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商位使用费35840元。2007年11月12日,吴樟洪与李大科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7493B号商位转让给李大科,转让费为100万元(未实际支付)。李大科于2007年11月22日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使用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止。2011年6月12日,李大科与李苏萍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将7493B号商位转让给李苏萍,转让费用为280万元(未实际支付)。李苏萍于2011年6月16日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7493B号商位使用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止。2009年至今,7493B商位由吴樟洪、李苏萍夫妇出租给张婷婷经营,每年租金均由吴樟洪和李苏萍收取。2004年8月25日,李苏萍借用吴小炜的名义成立了义乌市小炜日用百货商行,于2004年9月23日通过工商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百货,经营时间至2008年8月24日,地点为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新村45幢1号-4前门,工商登记中的联系电话为137××××6096(吴樟洪的手机号码)。该商行一直由李苏萍夫妻经营。2008年3月20日重新核准工商登记,联系电话仍为137××××6096,经营地址变更为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新村53幢3号后门-2B。2008年5月28日,义乌商报刊登了“关于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入场资格和投标资格认定的通告”,根据该通告规定,义乌市小炜日用百货商行有资格以抽签的方式获得定向安排国际商贸城三期Ⅱ型商位一个。2008年10月,义乌市小炜日用百货商行搬入至国际商贸城三期35212号商位,并于2008年12月29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经营期限至2013年10月20日。2008年9月28日,因吴小炜要回广东老家,经其与李苏萍联系,将35212号商位挂靠至李大科名下,并由吴小炜与李大科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将35212号商位转让给李大科,转让费用为60万元(未实际支付)。2011年3月30日,李大科与李苏萍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将35212号商位转让给李苏萍,转让费用为140万元(未实际支付)。2008年10月,李苏萍将35212号商位出租给吴玲芳经营家纺用品至今,租金一直由李苏萍收取。2008年9月26日,吴樟洪代表李大科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以定向安排(招商入场)的资格取得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四区)34319B号商位(根据“关于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入场资格和投标资格认定的通告”的规定抽签取得),使用期限至2013年10月20日止,该商位的使用费等共计113827元,由吴樟洪以银行本票的方式交纳。2011年5月13日,李大科与吴樟洪签订了一份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34319B商位的剩余使用权转让给吴樟洪,转让价格为65万元(未实际支付)。自2009年3月起,由吴樟洪将34319B商位出租给陈国星,由陈国星妻子方旭英经营婴儿用品至今,租金一直由吴樟洪收取。另查明,李大科与陈慧珍原为夫妻关系,2011年8月4日,李大科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陈慧珍离婚,后于2011年9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2011年10月9日,陈慧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李大科离婚,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判决驳回了陈慧珍的诉讼请求。2012年9月3日,李大科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陈慧珍离婚,2012年9月20日,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李大科与李苏萍系兄妹关系,吴樟洪与李苏萍系夫妻关系。李大科曾于1997年8月26日至2009年11月19日开办过东阳市湖溪巍峰木雕厂。义乌市场行业布局调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8年5月28日在义乌商报刊登了“关于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入场资格和投标资格认定的通告”,其中规定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的入场资格认定的对象、行业与区域范围,市场内区域范围、专业街区域范围入场资格认定和商位取得,及其他规定等。原告陈慧珍于2012年9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请:1、依法确认李大科与李苏萍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确认李大科与李苏萍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的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3、依法确认李大科与吴樟洪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4、依法确认上述3个商位剩余使用权为陈慧珍与李大科的夫妻共同财产;5、本案诉讼费由李大科、李苏萍、吴樟洪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陈慧珍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李大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从未出资购买商位,3个商位是我妹妹与妹夫以我的名义购买的。我本身是经营木雕厂的,根本没有资金购买义乌的商位,所以3个商位不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驳回陈慧珍的诉讼请求。李苏萍、吴樟洪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陈慧珍与李大科从未出资购买义乌商位,本案所涉的商位的使用权均是吴樟洪夫妻出资并进行管理的。李大科只是将商位转回给吴樟洪和李苏萍,签订转让协议是为了程序的需要,不存在真实的买卖。请求法院驳回陈慧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的三个商位使用权归谁所有?关于7493B号商位的使用权,该商位由吴樟洪于1999年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篁园市场投资经营11320号摊位,后于2003年初以11320号摊位为基础获得定向安排商位资格,获得7493B号商位。尽管吴樟洪曾于2007年11月12日将该商位转至李大科名下,双方也签订过转让协议,但并未实际支付转让费用,且该商位的经营管理也一直由吴樟洪自己负责,包括以吴樟洪名义出租、收取租金,并于2011年6月12日转回至吴樟洪妻子李苏萍名下,只是根据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但未实际支付转让费用。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确认7493B号商位的使用权由吴樟洪夫妻取得,且一直归吴樟洪夫妻实际所有,并未发生实际的转让行为。关于35212号商位的使用权,该商位由李苏萍借用吴小炜的名义,先在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新村投资一个商行,并由李苏萍实际经营,2008年,根据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获得定向安排国际商贸城三期的商位抽签资格,并获得一个Ⅱ型商位(35212号商位),仍借用吴小炜的名义。35212号商位一直由李苏萍经营管理,2008年9月,因吴小炜要回广东老家,经其与李苏萍联系,将该商位的使用权转至李大科名下,双方按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但未支付转让费用。此后,该商位仍由李苏萍经营管理、出租、收取租金,并于2011年3月30日将该商位的使用权转回至李苏萍名下,并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但未支付转让费用。根据35212号商位的取得、经营管理情况,可以确认该商位的使用权一直归李苏萍所有,并未发生实际的转让行为。关于34319B商位的使用权,该商位的取得和35212号商位是一样的,也是先在江东街道江东新村由吴樟洪夫妻投资开设商行,再根据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取得国际商贸城三期的商位抽签资格,但根据规定,夫妻双方有一个以上的商位抽取资格的,只能享受一个资格(只能选择一个申报),故吴樟洪借用了李大科的名义,但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时,是由吴樟洪代表李大科签订,且该商位的使用费等由吴樟洪交纳,取得后的经营管理也是由吴樟洪负责,包括招租、出租、收取租金等。2011年5月13日,吴樟洪与李大科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将34319B号商位的使用权转回至吴樟洪名下,未实际支付转让费用。根据34319B号商位的取得、经营管理、出租、收取租金等事实,也可以确认该商位的使用权一直归吴樟洪所有,并未发生过实际转让行为。综上,本案所涉的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的7493B商位、国际商贸城三期的35212号商位和34319B号商位的使用权一直属吴樟洪、李苏萍夫妻所有,并由其经营管理,未发生过实际的转让行为,陈慧珍认为其与李大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上述三个商位的使用权的主张,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陈慧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慧珍的诉讼请求。受理费45600元,由陈慧珍负担。陈慧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针对陈慧珍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属于程序违法。陈慧珍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李大科与李苏萍于2011年6月12日、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7493B、35212号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李大科与吴樟洪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34319B商位剩余使用权协议无效。针对陈慧珍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应就该三份协议的转让事实以及效力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而原审判决全然避而不谈,却自行对三个商位的权属进行确权审理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缺乏基本依据。1、7493B商位是陈慧珍、李大科夫妻于2007年11月12日向吴樟洪以100万元受让所得,双方签订有转让协议书。李大科又于2007年11月22日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位有偿使用协议书,使用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止。原审判决却错误地认定未实际支付转让费,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偏信被上诉人的陈述。2、35212商位是陈慧珍、李大科夫妻于2008年9月28日以60万元向吴小炜受让所得。李大科与吴小炜签订有转让协议书,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位有偿使用协议书,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未实际支付转让费。3、34319B号商位是2004年8月25日李大科在义乌市江东街道专业街设立义乌李大科日用百货商行。2008年9月26日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定向安排(招商入场)的资格取得义乌国际商贸三期(四区)34319B号商位,使用期限至2013年10月20日止,委托吴樟洪代办,费用由陈慧珍、李大科夫妻实际负担。而原审判决无视事实,仅凭吴樟洪的代办行为,将该商位错误地认定为吴樟洪所有。在证人陈国某证明不知道业主是谁的情况下,即认定至2009年3月起租金一直由吴樟洪收取的错误事实。三、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驳回陈慧珍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四、李大科从1997年8月26日设立东阳市湖溪巍峰木雕厂经营加工木雕工艺品,至2009年11月19日歇业注销。期间有了丰厚的积蓄,利用积蓄在义乌小商品城购置商位进行出租。因家中有两孩子需要照顾,义乌小商品城商位出租的事情由李大科管,具体情况不太清楚,但购买商都是两夫妻商量决定的,否则陈慧珍也不会知道购有商位并在离婚中要求分割。五、原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原判在明知李大科、李苏萍、吴樟洪虚假转让过户情况下,肯定了李大科、李苏萍、吴樟洪之间非法签订的转让协议,使李大科的非法目的得逞。综上,一审判决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东横商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李大科答辩称:上诉人所述都不是事实,我根本没有拿出资金买摊位进行投资。我妹妹购买商位为了自己的利益挂靠我的名义,仅此而已。李苏萍、吴樟洪辩称:一、尽管本案的案由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即陈慧珍要求确认李大科与李苏萍、吴樟洪之间关于三个商位的剩余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但要确认三个协议无效问题的前提是本案讼争的三个商位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也就是说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三个商位使用权归谁所有?所以本案一审在查明三个商位使用权本系李苏萍、吴樟洪所有的事实后,判决驳回了陈慧珍的诉讼请求,根本不存在陈慧珍在上诉状中所称的程序问题。二、正因为李大科与李苏萍是兄妹关系,基于信任,李苏萍、吴樟洪夫妻为了投资利益最大化,所以将本案讼争的三个商位使用权挂靠在李大科名下,而且当时李大科与陈慧珍夫妻关系是正常的,故陈慧珍也是知情的。由于陈慧珍的原因致使夫妻感情关系恶化,最终导致离婚,所以陈慧珍才不顾事实和法律,欲将曾挂靠在李大科名下的三个商位使用权编造成是其与李大科的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是侵权行为。三、关于本案讼争的三个商位使用权归属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已经将事实查清,并予以确认。三个商位的使用权虽然曾挂靠过吴小炜、李大科,但一直由李苏萍、吴樟洪夫妻在经营、管理、收益,陈慧珍连商位的具体位置都不清楚,也从来没有主张过租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驳回陈慧珍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慧珍与被上诉人李大科没有新证据提供。被上诉人李苏萍、吴樟洪提供如下证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8份以及中国工商银行明细表10份。证明目的:本案涉及的三个摊位一直是由被上诉人李苏萍、吴樟洪在交纳税收。上诉人陈慧珍质证意见:35212、7493B的存款凭条,对存款凭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该凭条里面没有内容能够体现与35212商位的具有关联性。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述的,从凭证上看,该商位是李大科的,也是李大科所交的。关于34319B商位的该些凭证的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与34319B的关联性无法体现。从吴樟洪账号扣款,李苏萍、吴樟洪还有没有争议的其他商位,故没有办法反映哪几笔税收是为34319B摊位交付的。另外,本案商位的经营者是李大科,是由李苏萍、吴樟洪在进行管理。这些情况即使是真的,也不能证明商位的所有权就是李苏萍、吴樟洪所有。被上诉人李大科对被上诉人李苏萍、吴樟洪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各方对银行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凭证看,交款虽是以李大科名义交的,但确有被上诉人吴樟洪向李大科帐户转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判对讼争的三个摊位的权属进行确认,继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确认讼争的三个摊位使用权归被上诉人李苏萍、吴樟洪所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从上诉人陈慧珍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看,其要求确认本案讼争的三个摊位剩余使用权的转让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从诉的性质看,本案属确认之诉。而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是对某一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因而法院应当对李大科将本案讼争的三个摊位剩余摊位使用权转让给李苏萍、吴樟洪的转让关系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首先应审查原告有无权利提起该项诉讼请求,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大科出让的三个摊位剩余使用权有无利害关系,转让协议是否损害其合法权益,如其与该转让关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其诉讼请求才可能得到支持。其次,还应审查摊位出让方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其与受让方之间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有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等进行全面审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讼争的三个摊位剩余使用权,其使用权非上诉人陈慧珍与被上诉人李大科共有财产,据此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分析,本案所讼争的三个摊位的所有权属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摊位的剩余使用权中的7493B商位初始登记在吴樟洪名下,陈慧珍、李大科夫妻于2007年11月12日向吴樟洪以100万元受让,双方虽签订有转让协议书,但并没有交付过100万元转让费。23212商位是初始登记在吴小炜名下,陈慧珍、李大科夫妻于2008年9月28日以60万元向吴小炜受让。一审法院向吴小炜调查时,其陈述该摊位使用权实际经营人是李苏萍,是李苏萍以其名义去投资的,后以挂靠名义转到李大科名下。李大科受让该摊位时也没有向他支付过转让费。34319号商位是虽初始登记在李大科名下,但登记都由吴樟洪办理,相关费用由李苏萍、吴樟洪实际负担。因而讼争的三个摊位取得时交付的相关转让费用及交纳税收等均由吴樟洪、李苏萍支付,三个摊位实际也由吴樟洪、李苏萍管业,并由其分别出租他人,租金收入归其所有,上诉人从未对其收取租金提出过异议。以上证据证实,陈慧珍、李大科与讼争的三个摊位的关系,仅是代吴樟洪、李苏萍登记的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0元,由陈慧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应 倩审 判 员 金 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