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鹰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跃与刘广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李某,男,1967年6月9日生人,汉族,工人,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被告刘某甲,女,1974年5月6日生人,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1969年12月2日生人,汉族,无业,现住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1年1月15日结婚,婚后无子女且无夫妻共同财产,感情能维持。这些年里,因被告患有癫痫病,我已尽最大努力为被告治病,但被告病情久治不愈。为了给治病,除了能维持正常生活外,积蓄已基本花光,精神也受到困扰,现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刘某甲代理人辩称: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的,方能认定夫妻关系确已破裂。被告与原告自由恋爱,婚后于2002年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外伤性精神病,原告并没有给被告进行有效的治疗,未尽夫妻间扶养的义务。2012年11月28日,经北京协和医院诊断,被告病情可以治愈。作为被告的家人,我们愿意负担被告一半的医疗费。原、被告婚姻并非到不可挽救的地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北京协和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协和博爱癫痫中心的脑电图报告以及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病情是可治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是婚后发生的,原告应尽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原告的残疾人证,证明原告系残疾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因为被告身体有病,原告为其治疗付出一定的经济和精力支出。经有关医院诊断被告患有癫痫病,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发作,因而影响了夫妻之间的和谐。但被告对原告依旧存在感情,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现被告身体仍需必要的治疗和照顾。况且为被告治病的费用被告家人也表示与原告共同承担。被告患病,只要原告多关心被告,双方多交流,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李 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力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