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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广德花王制漆有限公司与梅海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花王制漆有限公司,梅海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692号原告:广德花王制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明。委托代理人:任小玲。被告:梅海群。原告广德花王制漆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海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德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海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广德花王制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有较多的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油漆,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清货款,截止2012年1月13日共结欠原告货款158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8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000元并归还借款14000元,共计158000元及利息(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广德花王制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7月17日的欠款情况。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48000元的事实;3、领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梅海群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油漆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1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000元,且被告还从原告处借现金14000元。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也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就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且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就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主张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海群应支付原告广德花王制漆有限公司货款144000元,归还借款14000元,合计15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梅海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汤德宫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庐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