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赔民申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耿浩斌与谈志英、谈浩东析产继承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耿浩斌,谈志英,谈浩东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赔民申字第006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耿浩斌,男,汉族,1979年7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谈志英,男,汉族,1941年2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谈浩东,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耿浩斌因与被申请人谈志英、谈浩东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耿浩斌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谈志英与耿忙珍是夫妻关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二)110、102号两院房产属于申请人家庭成员与其母共同出资修建的,谈志英没有出资,该房产属于申请人与其母共有。(三)二审应当对102、110号房产己进行分割的事实予以认定。(四)原判决认定将己分配给申请人的329.64平方米安置房及补偿款一半属于谈志英认定事实不清,无法律根据。(五)耿忙珍生前立遗嘱,将自己全部遗产指定申请人继承。该遗嘱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故谈志英无权继承耿忙珍的遗产。(六)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纠正二审判决。谈志英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谈志英与耿忙珍是夫妻关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的问题。耿浩斌对自已提出的再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谈志英持盖有“旬邑县赤道乡人民政府”印章的结婚证,证明其与本案被继承人耿忙珍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且有大量生活照予以佐证,耿浩斌虽予否认,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二审法院认定谈志英与耿忙珍是夫妻关系是正确的。关于110、102号两院房产属于申请人家庭成员与其母共同出资修建的,谈志英没有出资,该房产属于申请人与其母共有的问题。由于110、102号两院房产在修建时,耿浩斌年令较小,且系谈志英与耿忙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故二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关于对102、110号房产分割事实认定的问题。虽然2004年11月耿浩斌将其户口与耿忙珍的户口分立的事实存在,但不能以此推定分家成立,且谈志英并不知晓分家之事。故二审判决认定不能以此推定分家事实成立,亦无不妥。关于原判决认定将己分配给申请人的329.64平方米安置房及补偿款一半属于谈志英认定事实不清、无法律根据的问题。因耿忙珍与谈志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的1lO号、102号院房屋为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现该房屋被拆迁,转化为其他相应的权益,亦属双方的共同财产。故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关于耿忙珍遗嘱效力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一、二审判决己遗嘱为合法有效,且仅判决耿忙珍与谈志英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属谈志英所有,故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耿浩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耿浩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建民代理审判员 XX民代理审判员 段秦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