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黄按平与周勤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按平,周勤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234号原告:黄按平,农民。委托代理人:金辉,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勤。原告黄按平为与被告周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吉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按平起诉称:原告黄按平与被告周勤系合伙关系,于2011年5月24日解除合伙关系。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48532元,当时口头言明款于半年内还清,但届时被告食言,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欠款2485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即时支付欠款188532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股份转让款248532元的事实。2.股份转让协议1份,证明2010年10月20日,原告将长沙市万莱佳家纺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周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黄按平与被告周勤系长沙市万莱佳家纺有限公司股东。2010年10月20日,原告黄按平将其在公司所有股份转让给被告周勤。2011年5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被告欠原告黄按平股份转让金额248532元。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7月19日、11月29日各支付原告3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60000元。余款1885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18853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股份转让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必要的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周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按平股权转让款188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1元,本院依法收取2035.50元,由被告周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吉锋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