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行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圆梦园锦江半岛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圆梦园锦江半岛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圆梦园锦江半岛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孙旭虹。委托代理人曹晓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卢春强。委托代理人郑涛。委托代理人陈晓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祖标。委托代理人陈明华。上诉人圆梦园锦江半岛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因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业委会的负责人孙旭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红,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涛、陈晓峰,被上诉人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西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华到庭参加诉讼。市国土局于2012年9月24日向业委会作出杭土资函(2012)195号复函,对其《关于给予本小区土地权属重新确权的请求》回复如下:1、关于圆梦园地块土地出让和登记情况。……经重新指界、测绘,亚西亚公司确认圆梦园小区剩余出让土地面积为117711平方米(176.57亩),并领取了杭江出国用(1999)字第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关于1995年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效力问题。1995年10月,亚西亚公司曾与原余杭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出让12.96亩土地的合同。该出让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出让宗地方案需经有权一级政府依法批准后生效。根据当时有效的《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9号)第十条规定,原余杭市人民政府土地出让审批权仅限于耕地三亩以下,非耕地十亩以下。该12.96亩土地的出让方案实际未经有权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故出让合同未生效,不能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的依据。综上,杭土资简复(2012)49号《关于圆梦园小区土地权属情况的复函》并无不妥。原审原告业委会于2013年1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市国土局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杭土资函(2012)第195号复函其中“1995年10月亚西亚公司与原余杭市土地管理局签订的12.96亩土地出让合同未生效,不能作为确认土地使用权的依据”违法,并由市国土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沿江公路建设需征用圆梦园小区土地,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向市国土局提出《关于请求确认圆梦园小区土地权属的函》。2012年6月18日,市国土局作出《关于圆梦园小区土地权属情况的复函》(杭土资简复(2012)49号),认为,1992年原余杭县土地管理局与香港海里有限公司(后设立亚西亚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拟出让位于余杭县九堡镇杨公村146674平方米(约220亩)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现圆梦园小区)。根据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3]浙规证01502004号),规划出让用地面积为220亩。原杭州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公司九堡住宅商品房开发规划选址复核意见的函》明确:在用地中间要预留一条沿江公路用地。原余杭县土地管理局用地及登记发证图纸中包含了220亩出让用地及预留的沿江道路用地,但未标明道路用地的具体位置。其后,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中具体明确了沿江道路的位置。1993年7月,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上述出让方案。1996年,九堡镇行政区划调整至杭州市区。1999年,亚西亚公司经批准将原出让用地中的50亩土地转让,并按规定申请办理剩余土地面积为117711平方米的土地变更登记,经重新指界、测绘,亚西亚公司确认圆梦园小区剩余出让土地面积为117711平方米,并领取了杭江出国用(1999)字第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亚西亚公司开发的圆梦园小区实际出让用地范围应以杭江出国用(1999)字第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业委会获悉后,于2012年9月3日向市国土局发出《关于给予本小区土地权属重新确权的请求》,认为杭土资简复(2012)49号认为小区土地权属仅为围墙内的意见不符合小区全部权证和合同、历史和现实状况,需重新核定。据此,业委会代表小区全体业主向市国土局提出要求重新确权:亚西亚公司所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应该是232.96亩;围墙外到江堤的土地权属是小区全体业主,面积应为(232.96-50)-176.57=6.39亩。2012年9月24日,市国土局作出杭土资函(2012)195号复函。业委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杭江出国用(1999)字第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亚西亚公司,面积117711平方米。该证现已注销。庭审中业委会再次明确其认为杭江出国用(1999)字第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的面积错误,故向市国土局提出重新确权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圆梦园小区的用地范围应以该小区土地初始登记即杭江出国用(1999)字第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现业委会以杭江出国用(1999)字第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的面积错误为由,向市国土局提出重新确权申请。但杭江出国用(1999)字第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亚西亚公司。业委会主张代表全体小区业主对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初始登记提出异议,但该业委会系圆梦园小区土地初始登记完成后加入进来的其他主体,其与圆梦园小区土地初始登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业委会不具备以杭江出国用(1999)字第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面积错误,要求市国土局重新确权的主体资格条件。杭土资函(2012)195号复函系市国土局针对业委会主张的杭江出国用(1999)字第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面积错误而要求重新确权的表态,市国土局的表态并未侵犯业委会的合法权益,与业委会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业委会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圆梦园锦江半岛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宣判后,业委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的行政裁定书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只字不提,刻意回避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行政裁定书中对杭江出国用(1999)字第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审查,超越职权。本案起诉的是市国土局,要求确认杭土资函(2012)195号复函的部分内容违法,但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裁定驳回起诉。杭江出国用(1999)字第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证机关是杭州市人民政府,与本案诉讼的杭土资函(2012)195号复函,是两个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且一审中上诉人已表明对该土地证已经起诉。原审法院违背诉讼请求,对上诉人是否具备要求重新确权的主体资格进行审理和裁决,违背审判中立。三、被上诉人的杭土资函(2012)195号复函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复函第一部分内容是圆梦园小区实际出让土地范围应以杭江出国用(1995)字第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关系到从该土地证南面至江堤的土地6.39亩尚有权属争议的土地的征地补偿问题,与上诉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复函第二部分内容是错误的行政行为。从被上诉人的实际行为看,复函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四、杭江出国用(1999)字第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虽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重新确权或者提起诉讼。五、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具有后遗症,如此处理难以服众,容易造成新的矛盾纠纷,徒增问题的复杂性。请求: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市国土局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代表的圆梦园小区业主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在1999年亚西亚公司领取杭江出国用(1999)字第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业委会不具备以杭江出国用(1999)字第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面积错误,要求市国土局重新确权的主体资格条件。此前亚西亚公司与原余杭市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签订的12.96亩出让合同与上诉人并无利害关系。圆梦园小区的用地范围应以该小区土地初始登记即杭江出国用(1999)字第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杭土资函(2012)195号复函系市国土局针对上诉人主张的杭江出国用(1999)字第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面积错误而要求重新确权的回复。该复函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业委会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二、市国土局作出的杭土资函(2012)195号复函并无不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正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亚西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庭审中述称:一、本公司并没有行政权力也未做过答复,上诉人将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混淆,实属不妥。二、对原审裁定书中第6页第2段的行文有异议,本公司是对杭江出国用(1999)字第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各方以业委会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和辩论。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业委会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杭土资函(2012)195号复函其中“1995年10月亚西亚公司与原余杭市土地管理局签订的12.96亩土地出让合同未生效,不能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的依据”违法,诉讼标的为杭土资函(2012)195号复函中关于1995年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效力问题的确认。该土地出让合同于1995年10月签订,原余杭市土地管理局以协议出让方式出让给亚西亚公司位于九堡镇杨公村面积约为12.96亩的土地。业委会并非该土地出让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涉及的土地与圆梦园锦江半岛花园小区存在联系,故业委会与该合同效力的确认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业委会认为该合同中12.96亩土地部分已登记在杭江出国用(1999)字第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但未举证证明,且市国土局陈述杭江出国用(1999)字第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面积系经重新指界、测绘认定,故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业委会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业委会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 方审 判 员 李 洵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