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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郑鸽诉徐文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徐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2:审核1: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上诉人郑某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茹赵鑫、俞琳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某、徐某某及案外人禹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3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四人各出资1/4成立机械租赁公司,后因未注册公司,四人以个人合伙形式进行经营。至2012年,四人将合伙财产即两辆吊车出卖,卖车所得汇入徐某某账户,其中50吨汽车吊卖得738000元,70吨履带吊卖得600000元,所得款项均汇入了徐某某的账户。2012年9月20日,郑某、徐某某及案外人禹某某、李某某就50吨汽车吊的转让款738000元签订一份车辆转让款分配协议,约定每人凭此协议向徐某某领取184500元。2012年12月24日,徐某某从银行取出现金10万元。现郑某请求法院判令徐某某立即向其支付合伙财产分配款334500元,并由徐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50吨汽车吊的转让款738000元,双方已签订分配协议,明确约定:日后各合伙人凭协议向徐某某领取,每人领取壹拾捌万肆仟伍佰元整。此分配协议合法有效,故对郑某起诉要求徐某某履行分配协议,分配给郑某1/4转让款即184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70吨履带吊的转让款600000元,郑某起诉要求分得1/4,即150000元,徐某某对此比例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交付了此笔款项。对于徐某某是否已将150000元交付给郑某,根据郑某陈述:四人的合伙金钱往来基本不出具收条。徐某某也对款项交付的过程进行了详细说明,且有银行取款凭证相互印证,基于双方之间合伙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徐某某已经将70吨履带吊的转让款分配给了郑某,故对郑某起诉要求徐某某支付70吨履带吊的分配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支持。对徐某某主张的要求郑某提供收支依据及2012年5月份的还贷依据的抗辩,徐某某未提出反诉,该院不予处理。对徐某某请求扣除合伙总支出等抗辩,属于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进行分配,徐某某未提供在合伙期间的债务情况的相关证据,故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某支付给郑某合伙财产分配款18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159元,由郑某负担1417元,徐某某负担1742元,该款郑某已预交,徐某某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郑某。上诉人郑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金钱往来不出具收条的交易习惯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交易习惯是指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经常使用”不是“往常使用”,除了时间上指过往使用外,还必须是多次、反复使用。现双方合伙期间经营所得大多用于归还贷款,金钱交付的次数寥寥无几,且被上诉人也认为是基本不出具收条,并不是全部不出具收条,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不出具收条的交易习惯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错误的扩大适用“交易习惯”这一法律概念。纵观我国法律,并无相关通过“交易习惯”来证明交付方式和是否实际交付的明确规定,交易习惯的作用是补充合同条款的一般解释性功能,原审法院显然扩大了交易习惯的使用范围。三、合伙除了“资合”这一特点外,还有“人合��这一特性。现双方因心生嫌隙产生合伙纠纷,在此情况下,对于15万元的现金支付不出具收条不符合常理。且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对50吨汽车吊转让款已达成了分配协议,那么对2012年10月9日的履带吊转让款的交付也应有所依据,故原审法院的认定不符合生活情理。四、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且取款金额和支付金额并不相符,就认定被上诉人已交付给上诉人15万元现金缺乏证据基础。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徐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本案讼争车辆在还款结束后又续租了3个月,上诉人对这3个月租期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收据,在明细表上亦没有相关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据的记载,故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15万元没有���收据是符合情理的。在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上述分配款时,另外两合伙人均在场,之所以没有书写分配协议,是因为被上诉人已将分配款交付给了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有无向上诉人实际分配讼争的70吨履带吊转让款。对此,上诉人认为没有实际分配,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的收条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双方自2009年3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以来,发生过多次金钱往来,均未出具过收据,上诉人亦无法举出双方在合伙期间出具过的任意一份收条,故本院对双方在合伙期间发生金钱往来而不出具收条的交易习惯予以认定。现被上诉人就实际分配给上诉人讼争70吨履带吊转让款的细节过程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说明,并有相关的银行取款凭证以及案外合伙人禹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加之上诉人仅提供了50吨汽车吊的转让款分配协议,未能提供70吨履带吊转让款的分配协议,应当认为被上诉人已将本案讼争的70吨履带吊转让款实际分配给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代理审判员  俞琳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