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民一初字第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1089号原告:李某某,女,1976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东南,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甲,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被告汤某甲去向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东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相识,2001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9日婚生一子汤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琐事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两次报警,被告并威胁要伤害原告。现原告对被告感到恐惧,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离婚;2、婚生子汤某乙随原告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芜湖市镜湖世纪城伊顿公馆的房屋及车库一个依法分割。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证,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两份,证明了夫妻有共同所有的房屋两套,分别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镜湖世纪城伊顿公馆的房屋(面积169.19平方米),位于安徽省芜湖市清水镇花木市场的房屋一套(面积88.92平方米);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两份,证明了原告两次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报警的相关情况;被告汤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2、小孩由随被告生活;3、除了房屋外,原告持有的首饰等价值17-1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相识恋爱,2001年5月7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乙。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镜湖世纪城伊顿公馆的(面积169.19平方米)房屋一套,位于安徽省芜湖市清水镇花木市场的房屋一套(面积88.92平方米)。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持有的戒指、手链、手镯、耳环、项链等首饰价值17至18万元,原告认为价值只有14-1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持有的项链和戒指价值3至4万元,被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上述列举材料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很好的沟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汤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考虑,本院确定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予其子抚养费每月500元。原被告婚后购置了房屋两套以及首饰等共同财产,因被告在案件审理中去向不明,对该财产的总的价值无法予以查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汤某乙随被告汤某甲生活,原告李某某自2013年6月始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月底前给付其子抚养费5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公告费已交至报社),合计5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斗胜审 判 员 秦山成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