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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等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白某甲,白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11月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甲,2005年3月3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2月1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11月4日)。2012年11月2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乙,2012年11月12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白某乙、白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志军、被告人王某、白某乙、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底,被告人王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种植于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西北,南北路西侧的政府规划林地内的杨树卖给被告人白某乙、白某甲予以采伐;被告人白某乙和白某甲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擅自将138棵杨树伐倒,立木蓄积为17.4270立方米。被告人白某乙、白某甲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11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2800元,扣押被告人白某乙作案工具油锯一把。又查明,2005年3月3日,被告人白某甲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2月13日被山东省北野监狱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11月4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白某乙、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油锯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林业局林地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等,证人陈某、白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白某乙、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和林业机关的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白某乙、白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擅自采伐政府林地内的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白某甲虽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五年之内再犯罪,但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不足以再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其不构成累犯,但作为前科犯罪,在对其量刑时应予考虑。鉴于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白某乙、白某甲还系自首,故对三名被告人依法均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白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白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维亮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