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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浙江恒丰聚氨酯有限公司与宁波乐顺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丰聚氨酯有限公司,宁波乐顺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浙江恒丰聚氨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柏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梦城,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宁波乐顺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敏,执行董事。原告浙江恒丰聚氨酯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乐顺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恒丰聚氨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梦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乐顺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恒丰聚氨酯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为向其购买组合聚醚多克醇100吨、异氰酸酯100吨,与其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具体交货时间、数量和方式由供方根据需方通知代为运输;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如果需方对货物质量产生异议,须在收货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如执行合同发生争议,则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后,其依约根据原告的通知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应付货款133395.12元。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33395.12元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对账单1份、产品提货单2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被告宁波乐顺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可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对账单1份可以证明截止2011年4月25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40420.12元的事实;产品提货单2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可以证明2011年5月3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组合组醚多元醇1600公斤、异氰酸酯3750公斤,被告应付货款计94655元,2011年7月15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组合组醚多元醇2600公斤、异氰酸酯3500公斤,被告应付货款计98320元的事实。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组合聚醚多克醇100吨、异氰酸酯100吨;由供方根据需方通知代为运输;货到付款;如果需方对货物质量产生异议,须在收货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执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截止2011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420.12元;后原告又分两次交给被告组合组醚多元醇4200公斤、异氰酸酯7250公斤,计货款192975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3395.12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395.12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计算结点应调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乐顺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恒丰聚氨酯有限公司货款133395.1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该货款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恒丰聚氨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两项合计2754元,由被告宁波乐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