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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吴林权与陈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权,陈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268号原告:吴林权,委托代理人:阚闯。委托代理人:傅扬州。被告:陈建新,原告吴林权为与被告陈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阚闯、被告陈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权起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因银行贷款到期未还,经其亲戚谢晓娟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支付被告,当即由被告归还银行。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陈建新答辩称,被告与谢晓娟是亲戚关系,当时是应谢晓娟的要求,以被告的名义贷款,由谢晓娟的弟弟担保,银行卡也在谢晓娟手里,贷款后由谢晓娟将该款拿走。原告将款转入被告账户,是为谢晓娟还款。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不同意归还该款。原告吴林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被告账户转入50000元的事实;2、录音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向原告借款,当时只是以被告的名义为谢晓娟贷款,银行卡由谢晓娟保管,原告将50000元款转入该银行卡用于归还贷款,被告不清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有借贷关系。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将50000元转入被告在农行的账户可以认定,但从录音资料中,并不能反应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其关联性应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谢晓娟系亲戚关系,谢晓娟丈夫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3日,原告根据谢晓娟要求,将5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在农行的账户,用于归还被告在农行已经到期的贷款。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显著特点是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被告之前并不认识,按原告陈述,是经被告亲戚谢晓娟介绍向原告借款,但双方既未谈及借款期限、又未谈及利率,即向原告账户汇款,且最重要的是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据,不符合常理。原告虽然向被告账户转入50000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合意。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林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吴林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建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渝琳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