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转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楼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4日08时许,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汽车站岗亭协警金某受该岗亭民警余某指派,在诸暨市客运中心入口处值勤时,发现被告人徐某驾驶的浙D×××××出租车违章停在道路斑马线上接客,导致自西向东方向机动车道车辆无法通行。金某遂上前示意停车检查,被告人徐某欲驾车逃离,直至开车碰到金某腿部才停车。随后,金某要求被告人徐某出示相关证件,被告人徐某待下车给乘客取下行李后,回到车内假意去拿证件,在金某将手伸入驾驶室等待取证件情况下,被告人徐某为逃避处罚,突然快速发动汽车逃跑,致金某手被夹在车门上并跑行20余米后被拖倒在地,并致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人徐某见金某被拖倒在地后才急刹停车。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向金某赔偿经济损失2万余元,并取得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谅解书,证人余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警察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门诊病历、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庭审质证,认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玲萍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赵信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