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宜珙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余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珙县人。辩护人夏云,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4月3日本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夏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本案被害人万某某在珙县罗渡乡开车时将冉某某停于路边的一辆白色面包车右侧门撞坏,但该面包车上乘坐人员郭某某(在逃)等人并未受伤,万某某也主动赔偿了面包车修理费及车主误工费。2012年9月28日下午,郭某某以自己当时受了伤为由,打电话要求万某某第二天到珙县巡场镇与其座谈。2012年9月29日下午,万某某如约到巡场后与郭某某就之前的撞车纠纷进行了协商。当晚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以为其表哥郭某某讨说法为由,打电话将已开车离开的万某某叫到珙县巡场镇吉利和茶楼包间内,郭、余二人要求万某某赔偿10万元医疗费才能了事,遭到万某某拒绝。被告人余某某及其朋友牟某某(另处)等人就用拳头对万某某进行殴打,万某某被逼无奈向朋友借来三万元现金,交给余某某等人后才得以离开巡场。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现金3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辩解:我没有喊万某某拿钱,也没有得到过钱。辩护人夏云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敲诈勒索到3万元的证据不足,是犯罪未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本案被害人万某某在珙县罗渡乡开车时将冉某某停于路边的一辆白色面包车右侧门撞坏,后万某某也主动赔偿了面包车修理费及车主误工费。2012年9月28日下午,郭某某以自己当时受了伤为借口,打电话要求万某某第二天到珙县巡场镇与其座谈。2012年9月29日下午,万某某如约到巡场后与郭某某就之前的撞车纠纷进行了协商。当晚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以为其表哥郭某某讨说法为由,打电话将已开车离开的万某某叫到珙县巡场镇吉利和茶楼包间内,郭某某要求万某某赔偿10万元医疗费才能了事,遭到万某某拒绝,被告人余某某及其朋友牟某某(另处)等人就用拳头对万某某进行殴打。万某某的朋友冯某某与郭其友协商未果,冯某某又叫林某某来,林某某将冯某某、郭某某、余某某、牟某某等人叫到河西喝酒协商为赔偿损失3万元,万某某无奈借来三万元现金,交给冯某某后离开巡场,由冯某某转交给林某某,林某某转交余某某等人未果。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诊断证明。3、户籍信息。4、抓获经过。5、申请书、说明。6、万某某说明材料。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8、被害人万某某陈述。9、证人证言。10、辨认笔录。11、同案郭某某供述。12、被告人余某某供述与辩解。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参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现金3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已得到被害人3000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林人民陪审员  赵万春人民陪审员  熊文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学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