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程明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明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明跃,聋哑人,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2010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马永哲,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明跃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宫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明跃及指定辩护人马永哲,手语翻译人杜爱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程明跃在本市乘坐104路公交车,当车行至车轮厂时,被告人程明跃窃取被害人魏某挎包内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7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书证等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明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明跃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明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明跃系聋哑人,盗窃是因为生活所迫;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盗窃数额较小,且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鉴于上述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程明跃在太原市乘坐104路公交车,当车行至车轮厂时,被告人程明跃窃取被害人魏某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700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魏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被盗时间、地点及赃款赃物的数额和种类。2、被害人魏某对被告人程明跃的辨认笔录。3、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晚上快8点的时候,我正在104路公交车上,当车行至车轮厂的时候,有一个穿着橘黄色上衣留着卷发的男子用力从我身后挤到了公交车下车门附近,因为他挤我的时候特别用力,所以我就回头看了一眼,这时公交车进了站,我突然发现这个人从一个正要下车的女子挎包内偷出了一个棕色的钱包,然后就下了车。我看见后就赶紧追下了车,并且大喊:“抓小偷!”,没跑几步就把这个男的抓住了,那个丢钱包的女子从人群中挤了过来,抓住了这个人要她的钱包,这时有几个人跑过来说他们是警察,还给我们看了他们的证件,后来警察就把我们都带回了派出所。4、证人庄某对被告人程明跃的辨认笔录5、赃物照片,证实所盗财物。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7、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公交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5日20时许,反扒民警便衣巡逻至车轮厂公交站站台附近,听到一男子在站台上大喊小偷,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发现一青年男子(庄某)抓住一名身穿橘黄色上衣的卷发男子,该卷发男子手中拿着一个棕色长方形钱包,这时一名穿黑色上衣、绿色裤子的女子人该卷发男子偷其钱包,民警亮明身份后对该卷发男子进行盘问,发现该男子为聋哑残疾人,随后当场核查钱包内财物,经清点,内有人民币2700元。后民警将失主(魏某)、证人(庄某)及卷发男子(程明跃)带回所内进一步审查。8、山西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听力医学鉴定表,证实:被告人程明跃双耳极重度聋,一级听力残疾,听觉语言障碍。9、户籍证明。10、被告人程明跃的前科材料。11、被告人程明跃在侦查机关关于犯罪经过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明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明跃系聋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的此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明跃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明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连晓明人民陪审员 任思洁人民陪审员 王太忠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建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