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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一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黄亚军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亚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宝刑一终字第00058号原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亚军,男,生于1975年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1998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商洛市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05年11月4日减刑释放。2012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亚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陈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黄亚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黄亚军在宝鸡市陈仓区南堡村菜市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马金让贩卖白色海洛因一小包,重0.53克。交易完后,被告人黄亚军、吸毒人员马金让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黄亚军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3小包、1小块,重17.25克,从吸毒人员马金让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0.53克。二、2012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黄亚军在陈仓区城区烟副招待所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马金让贩卖白色海洛因一小包,折重0.33克。综上,被告人黄亚军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8.11克。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亚军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亚军虽在庭审中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予承认,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吸毒人员的证言及公安机关查获经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辩解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不受侵害,打击毒品犯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亚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原审被告人黄亚军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定性不准,其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且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亚军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黄亚军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2012年11月14日上午,马金让打电话欲向他购买毒品,他们约定在虢镇南环路南堡菜市场门口见面。他到达约定的地点,上了马金让停放在路边的车。在车上,他将毒品交给马金让,马金让给了他200元。2012年11月9日,他向马金让贩卖了200元的白色海洛因一小包。2、吸毒人员马金让证言证实,2012年11月9日下午,他通过电话联系,在陈仓区城区烟副招待所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黄亚军购买了白色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012年11月14日上午,他又通过电话联系,在陈仓区南环路南堡菜市场向黄亚军购买了价值200元的白色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交易后,他和黄亚军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了他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3、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从黄亚军的身上查获了白色粉末毒品疑似物23小包,奶白色固体毒品疑似物1小块,毒资570元;当日,公安机关从马金让的身上查获了白色粉末毒品疑似物1小包。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黄亚军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17.25克,从马金让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53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的成份。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亚军辨认了他和马金让进行毒品的交易地点。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1998年1月,黄亚军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刑期自1996年4月4日至2003年4月3日,2002年5月30日被减刑释放。2002年11月,黄亚军因犯盗窃罪被商洛市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05年11月4日减刑释放。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亚军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黄亚军上诉称,其不是贩卖毒品,而是非法持有毒品,经查,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供述,且有吸毒人员马金让的证言和查获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黄亚军上诉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黄亚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敦世审判员  齐国胜审判员  侯多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建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