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淑婵与新国线集团上海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婵,新国线集团上海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张淑婵,女,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金海晓,浙江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国线集团上海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恒通路360号C1104室。法定代表人:高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程,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同上。原告张淑婵诉被告新国线集团上海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婵的委托代理人金海晓、被告新国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婵诉称:2011年9月19日19时46分,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沪A×××××号大型卧铺客车从上海到温州。行驶至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701公里+300米处,车辆碰撞路右边侧护栏后侧翻在路外边沟上,造成原告等乘客二十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温州医学院附属乐清医院(以下简称乐清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父亲得知原告受伤立即从成都搭乘飞机前来看护。原告在该院住院7天后转到温州市区继续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被告作为承运人,根据《合同法》的约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00元、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5760元、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住宿费10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23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张淑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组织代码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未将原告安全送达;4、乐清医院病历、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附二医)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椎骨骨折先后在乐清医院、附二医就医治疗的事实;5、医疗证明书2份、病历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因外伤治疗72天,每天都需人护理;6、医疗费用单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合计7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父亲从成都往返交通费3000元;8、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减少证明及原告收入清单,证明原告因误工72天减少收入7650元。被告新国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确系在我公司的车上发生事故造成受伤。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与事实不符。被告新国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新国线公司所有的沪A×××××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上海到温州。当日19时46分,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智应刚驾驶沪A×××××号车辆行经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701公里+300米处时,由于车辆转向前直拉杆的后球销与转向过渡臂因故障脱位,致使转向失控,导致车辆碰撞右侧护栏后侧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此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智应刚及车上乘客均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乐清医院救治,留院观察7天。后转到附二医继续门诊治疗,其伤势被诊断为:胸3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对原告张淑婵的合理损失,经审核,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事故发生后因请病假72天而减少的实际收入765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还需提供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的纳税证明及工资银行卡打卡记录。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胸3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医生建议休息72天,该休息时间与原告的伤势相符,本院对其误工时间予以认定。原告虽未提供其事故发生前的纳税证明及工资银行卡打卡记录,但其已提供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损失,且标准未超过浙江省平均职工工资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7650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事故发生后72天,每天80元的护理费576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乐清医院留观7天,之后转附二医门诊治疗,根据其伤势,本院对其护理期限酌情认定为20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要求按每日80元计算,未超过该标准,本院对该标准予以认定,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0天×80元/天=1600元。4、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2880元,被告认为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日50元的标准赔偿其在乐清医院治疗7天的伙食费35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住院,不同意赔偿,且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日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温州市区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在乐清医院留院观察,其形式等同于住院,故其要求计算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3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认定为7天×30元/天=210元。6、住宿费,原告要求按每日150元的标准赔偿其因在乐清医院治疗7天期间家人前来看护所支出的住宿费105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票据,对其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7、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异地发生交通事故,其家人前去照料看护,及其在就诊中所支出的费用,该损失实际存在,故本院对该损失酌情认定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按合同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张淑婵的损失合计1216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由被告承运的车辆,双方之间成立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现原告在乘坐被告车辆的过程中,发生非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12160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国线集团上海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张淑婵经济损失12160元;二、驳回原告张淑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张淑婵负担128元,被告新国线集团上海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乓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