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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上海稳利达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与高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稳利达电力电子有限公司,高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509号原告上海稳利达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高石公路2439号。法定代表人胡庆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林,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被告高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凤凰工业园经四纬三路。法定代表人蒋成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丙宽,男。原告上海稳利达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利达公司)与被告高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wxl-b型谐波滤除装置2台,总价款363000元;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预付30%,货到7日内付35%,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付30%,余款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付清等。被告于2011年5月3日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仅于2011年8月份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7月向原告出具感谢函一份,承诺在8月底付清,但被告未履行承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0000元,赔偿原告从2012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谐波滤除装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wxl-b型谐波滤除装置2套,总价款363000元;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预付30%,货到7日内付35%,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付30%,余款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付清;2011年5月25日前货到需方指定地点;供方负责安装、调试,费用由供方负责;质保期二年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5月3日支付原告预付款10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供给被告wxl-b型谐波滤除装置2套,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支付原告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鉴于双方之前未结算的货款问题我们表示真诚的歉意,我们承诺,将在今年8月底予以支付未结算货款”的感谢函一份,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谐波滤除装置合同、证明、感谢函、增值税发票、中国工商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谐波滤除装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其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0000元,赔偿其从2012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稳利达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并赔偿原告从2012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虞增福审判员  刘瑞红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