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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印世军、汪红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印世军,汪红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5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体育场路**号。代表人:朱国耀,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晖,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世军,农民。被告:汪红芬,系奉化市亭下水库管理局职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奉化支行)为与被告印世军、汪红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明善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晖,被告印世军、汪红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奉化支行起诉称:2011年6月29日,农行奉化支行按照与印世军、汪红芬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印世军提供了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按年利率8.203%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就该借款,汪红芬向农行奉化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和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等。合同还约定,逾期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上述借款逾期后,印世军、汪红芬均未履行过还本付息义务。农行奉化支行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印世军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2012年11月1日前的利息4169.86元、罚息1129.52元和复利94.19元以及按年利率12.3045%按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1月2日起计的罚息,并对未付利息计付复利;2.判令印世军赔偿农行奉化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500元;3.判令汪红芬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农行奉化支行将第1项诉求变更为:判令印世军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12.3045%按本金50000元自2012年6月29日起计的罚息,并对未付利息计付复利。被告印世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是将身份证和户口簿借给了一个朋友,借款是如何借出的不清楚。被告汪红芬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为该借款在合同上签字提供担保均属实。原告农行奉化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农行奉化支行与印世军(借款人)、汪红芬(担保人)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农行奉化支行与印世军签订的借款凭证以及印世军的借款帐户明细单各一份;2.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11月22日就收取代理费3500元而开具给农行奉化支行的发票和相应付款的银行回单各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印世军在刚开始质证时讲,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印世军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在进一步质证时,其又回想起曾到农行奉化支行去签过一次字,并重新确认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印世军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对农行奉化支行提供的其他证据,印世军质证后均无异议。汪红芬对农行奉化支行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印世军、汪红芬对农行奉化支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农行奉化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印世军与农行奉化支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汪红芬就印世军的借款行为向农行奉化支行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均成立。印世军应依约向农行奉化支行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汪红芬也应就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农行奉化支行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涉案合同中,农行奉化支行与印世军没有就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进行约定,印世军不应就此承担责任,汪红芬也无需对此负保证责任。农行奉化支行就此提出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印世军辩称对借款不知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印世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按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2年6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就上述被告印世军的付款义务,由被告汪红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负担44元,被告印世军负担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明善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盛儿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