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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碾民初字第0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彦军与满建文、李家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军,满建文,李家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339号原告刘彦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兴雷。被告满建文,教师。被告李家发,教师。原告刘彦军诉被告满建文、李家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军及委托代理人朱兴雷,被告满建文、李家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军诉称:被告满建文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4%,期限3个月,被告李家发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满建文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家发辩称:只承担100000元的担保责任,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满建文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4%,期限3个月,被告李家发在100000元范围内提供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彦军借款给被告满建文使用,由被告李家发提供担保,双方形成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借贷及担保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刘彦军支付借款后,被告满建文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其逾期没有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满建文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二被告认可月息为2.4%,但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家发为被告满建文借款提供了保证,但未明确保证的方式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双方对保证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被告李家发的保证责任仅限于借款本金,并不及于利息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彦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家发对上述债务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家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满建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满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聂礼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