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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二终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国能生物发电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国能生物发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二终字第00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藏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博鹏,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能生物发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法定代表人:李明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忠友,驾驶员。委托代理人:丁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能生物发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生物发电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二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博鹏,被上诉人国能生物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忠友、丁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23日,国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变更为国能生物发电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9月16日,原告国能生物发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京J×××××机动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012年9月27日22时20分,孙忠友驾驶京J×××××机动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蒙城县西关监测站时,李雷驾驶皖S×××××号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超皖K×××××(皖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孙忠友驾驶的京J×××××机动车相刮,又与皖K×××××(皖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致李雷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李红飞受伤,李雷经抢救无效死亡。蒙城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蒙城县交通管理大队调解下,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李雷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1100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履行了赔付义务。另查:李雷1989年5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子李乐嘉生于2010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京J×××××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应赔偿的范围为:死亡赔偿金124640元,丧葬费20232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李乐嘉生活费4957元/年×17年÷2=42134.50元。合计267006.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国能生物发电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l250元,由被告负担。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事故中,对死者形成侵权关系的车辆为京J×××××、皖K×××××(皖K×××××挂),其中皖K×××××(皖K×××××挂)车应对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因此应当与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摊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降低至30000元,其他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无误,因此,上诉人赔偿总额应该为217006.5÷3=72335.5元。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国能生物发电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J×××××机动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受害人的伤亡是孙忠友驾驶的京J×××××机动车与皖K×××××的牵引车直接相撞的结果,无论该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其都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与皖K×××××挂无直接利害关系。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皖K×××××挂投了交强险。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是否过高?本案因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京J×××××机动车、皖K×××××(皖K×××××挂)牵引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摊赔偿责任,有无依据?本院认为:2011年9月16日被上诉人国能生物发电公司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京J×××××机动车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造成第三者伤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故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主张应与被上诉人所有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摊赔偿责任的要求,因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观点,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伤亡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0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以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应降低至3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朝霞审 判 员  郑彩玲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建红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