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新伟与应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伟,应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566号原告:李新伟,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洪伟,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海波,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新伟与被告应海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雨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李新伟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应海波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被告多次催讨,原告仅归还其中的3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应海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应海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新伟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应海波亲笔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1月15日,被告归还其中的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其余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1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新伟与被告应海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条上未载明双方有约定利息,视为该借贷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利息236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需要指出,被告应海波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应海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新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原告李新伟负担295元,被告应海波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好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