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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济高新区执字第140-1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连芹与济宁开关厂、李伟等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济高新区执字第140-143-3号申请执行人张连芹。委托代理人刘朴。被执行人济宁开关厂。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机电一路。法定代表人李伟,任厂长。被执行人李伟。被执行人展镇。本院作出的(2011)济高新区商初字第118号、119号、120号、1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济宁开关厂、李伟、展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续查封被执行人济宁开关厂名下的土地一处(土地证号:济开国用2004第08160400**号;位置:高新区新元路北;面积:31268平方米;续查封被执行人济宁开关厂所有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中0306**号;坐落位置:机电路南(新元路北);面积:9348.92平方米);续查封被执行人李伟所有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中区2008009724;坐落位置:冠亚星城A16号楼东单元8层东户;面积:161.1平方米);续查封被执行人展镇所有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中区200900279701;坐落位置:银都花园锦绣园4号楼东单元五号楼东户;面积:87.82平方米)。申请执行人变更后,申请执行人张连芹与被执行人李伟、展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认为上述财产能够担保债权人债权实现,申请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济宁开关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展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62×××14的冻结。二、解除被执行人李伟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45×××00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建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