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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魏某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魏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7月14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9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月19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被告人魏某,男,1986年7月11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2月8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就餐时因琐事与同桌客人杨XX、王XX发生争执,自觉面子受损,欲报复。随后被告人唐某某纠集被告人魏某,携带2把长矛,于当晚21时许至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XX网吧门口找到杨XX等人驾乘的车辆。被告人唐某某、魏某先持长矛敲砸车辆,后用长矛捅打杨炳福、王XX,致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杨XX双手及左大腿、王XX头部及右手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车损价值人民币3,368元。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归案。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魏某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杨XX、王XX关于被唐某某、魏某殴打致伤,车辆被砸损的陈述。2、被害人吴XX关于车辆被唐某某、魏某砸损的陈述。3、证人王XX、吕X、陈X、赵X、陈X的证言。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6、辨认笔录及归案经过。7、二被害人就医材料。8、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9、二被告人曾因违法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被告人唐某某、魏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魏某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故意损毁他人财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唐某某、魏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魏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梅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云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