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与被告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朱某被告覃某。原告朱某与被告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爱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胤丞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于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韦爱娟、代理审判员梁聪、人民陪审员周荣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04年起与原告有买卖石粉关系,双方约定由被告拉货记账赊账,在年底与原告结算的方式进行交易。2011年3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欠原告的货款35,560元,除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的(2012)金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覃某欠原告17,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石粉石碴款37,920元(原告起诉时请求金额为18,560元,2013年4月9日申请变更金额为37,920元)及从2008年2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2)金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案件中,法院对原告提交的2007年8月24日的欠条,金额为11,592元未作出处理,所以原告又再次起诉;2、(2012)河市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与证据1相同;3、周某勇与覃某之间的欠条,证明两人串通骗取原告的石粉款;4、覃某欠石粉款明细表共5页。证明覃某在石场拉货记账未付款;5、覃某与原告要石粉的记账单共28页。证明覃某在石场拉石粉记账的事实;6、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7、原告于2013年4月9日补充提交的拉货记账单共6页。证明被告拉原告的石粉石碴还有19,36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所讲的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购买石粉、石碴应付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清楚,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诉请的货款及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不清楚;证据3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与周某勇骗原告的钱;对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但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亦予以认定和采纳,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4年始被告覃某开始向原告朱某购买石粉石碴。双方约定以被告先拉货记账,后与原告结算方式进行交易。交易过程中,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记事本上亲笔记录与原告购买石粉石碴的数量(车数或者方数),拉货记账清单共有34页,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总金额为110,560元(依据双方核对认可的33张拉货记账清单计算,详见2013年6月8日制作的记账清单统计表)。被告于2008年2月1日支付20,000元,2009年1月23日支付20,000元,2009年9月29日支付3,500元,2010年1月3日支付2,000元,2010年2月11日支付2,000元,共计47,500元货款给原告。2008年2月1日被告出具一张金额为7,000元的欠条给原告。2011年3月10日又出具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原告朱某于2011年12月29日持上述两张欠条及周某勇于2007年8月24日出具给覃某的一张金额为11,592元的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覃某支付17,000元货款及利息(期间从2011年12月29日起……)给原告朱某;二、驳回原告朱某关于请求被告覃某支付货款11,592元的起诉;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河市民一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认为一审法院以判决的形式驳回起诉明显错误,应予撤销)。另外,被告覃某在与原告进行交易过程中,其还分两次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7,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60元(110,560元-47,500元-17,000元-7,000元=39,570元)。原告在本案中,以覃某与其拉石粉、石碴的记账清单为据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朱某与被告覃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有覃某的拉货记账清单和其他相关的证据为凭,事实存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7,920元,少于本院核算的金额,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已全部付清,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朱某请求被告覃某支付货款利息的问题,因朱某在本案中是以覃某拉货记账单为依据诉请覃某支付尚欠的货款,而这些拉货记账单均未反映双方已约定支付货款期限,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即2013年1月4日起算,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覃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货款37,920元及利息(期间从2013年1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某负担。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8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账号:5079010400114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爱娟代理审判员 梁 聪人民陪审员 周荣思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胤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