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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竺某甲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甲,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234号原告竺某甲。委托代理人洪汝逢、潘小飞,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原告竺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汝逢、被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双方由上辈作主于1972年订婚,××××年农历正月初四,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证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竺某乙,现已成家立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之间性格、脾气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性格乖张,喜欢自作主张,双方为家庭事务处理意见不一,矛盾诸多,双方分居已达十二年之久,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竺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三、2013年5月6日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邱某答辩称:原告的父亲跟被告母亲是同胞兄妹,是原告的父亲作主一定要求被告嫁给原告,订婚时间记不清了,但结婚证记得是有办的。尽管原告对被告有看法,但被告还是想和好,不想离婚,因为双方在46岁之前关系都是好的,46岁以后原告在家不干活,被告仍细心照顾原告,1999年原告去学车后认识了一个深圳的女人,双方关系就开始不好了,特别是近几年原告回家的时间越来越少了,偶尔回家被告都有做饭给他,故原告诉称双方分居时间长达十二年不是事实。被告邱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用。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竺某甲与被告邱某系表兄妹关系。××××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竺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十来年,双方为家庭事务处理经常意见不一,夫妻感情出现恶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规定:对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原、被告结婚符合当时当地的风俗习惯,因未有证据证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应当认定双方系事实婚姻。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长达三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双方性格差异、未及时沟通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彼此珍惜,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不足,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竺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竺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姚洋洋 搜索“”